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8802号
原告:***,男,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如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640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补足自1997年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止按法律规定退休职工应享受养老金标准计算的差额198259元,并自2016年8月起每月按法律规定退休职工应享受的最低养老金标准(于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支付原告退休工资直至亡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于1997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在1995年与1996年为被告单位创造了较大利润,被告单位决定自1997年2月8日起同意原告正式享受退休待遇,每月支付其退休工资。以上协议内容在1997年2月16日在余姚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但余姚市职工退休工资标准已经多次上调,原告自1997年2月8日以来至今享受的退休金尚且只有447元/月,对原告是极不公平合理的。现原、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已不存在,原合同主体系集体经济(二轻工业公司)下的国有独资公司,现原告起诉的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国有独资公司已在1997年改制,该合同因主体不存在应自然终止;2、合同内容因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才能办理退休。原告在1997年1月16日签订该协议时才57周岁,不具备法定退休条件,且公证书只是对协议书盖章属实予以公证并非对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公证;3、企业改制属于不可抗力,订立合同的基础已发生情势变更,合同主体已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4、原告系原集体企业的临聘人员,而当初的临聘人员是无法缴纳养老保险的,而现在的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根据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工资、个人账户金额等因素确定,原告在没有履行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下想要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则原告这种无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金额情况下无法计算原告的退休工资;5、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诉请合法,我国已多次上调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原告的部分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应享受退休工资并对协议进行公证的事实;
2.退休证1份、光荣退休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连续工龄满26年,同意原告按照退休职工待遇退休并曾上调原告退休工资的事实;
3.活期银行存折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10月,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退休工资,但退休工资未曾相应上调的事实。
4.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更名为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
5.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满足连续工龄26年、于1997年1月退休,自1997年2月至2016年7月应享受最低养老金标准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章程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设立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法证明原告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退休证应由国家劳动部门发放而不应由企业发放,退休证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5-6年,不存在连续工龄26年的条件,也无法证明工资上调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工资是基于道义而非法定义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于2011年由三个股东新设立,与原先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主体不同;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养老金是由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组成,养老金待遇与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金额等多种因素相关,无法确定原告应享受的养老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退休证系由被告公司填写、盖章确认并发放,表明被告对原告连续工龄满26年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退休证显示被告曾于1997年7月上调退休工资至44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与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被告公司于2011年仅进行了股权变更而非新设立。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聘用制员工,因原告任职以来工作表现较好,在1995年、1996年两年为公司创造了较大利润,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同意原告参照固定职工待遇退休,并以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公司参照固定职工待遇退休,并书面发文存档;甲方同意乙方按全公司退休职工月平均每人退休金405元(邮寄本人)到亡故为止,若上级有文件精神,增加固定职工工资待遇时,乙方也同等相应提高;甲方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有撤并事项发生,甲方应给乙方落实好退休金转交并入单位发放等事宜;甲方同意乙方在1997年2月8日起正式享受退休待遇。以上协议,双方各自遵照执行,并经市公证处公证生效。1997年1月17日,该协议经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后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向原告发放退休证一份,确认原告连续工龄26年,并自1997年2月起向原告发放退休金每月405元。1997年7月起,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将退休金上调至每月447元,此后未再上调。
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于2000年进行企业改制,将公司名称由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变更为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转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后,原告的退休金由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发放至今。
另查明,原告1997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实发退休工资与余姚市企业职工退休按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应享受的最低养老金标准的差额如下:
时间
(年.月)
月实发工资
(元/月)
最低养老金标准
(元/月)
应补发数额(元)
1997.2-1997-6
1997.7-1998.6
1998.7-1999.6
1999.7-2000.6
2000.7-2001.6
2001.7-2002.6
2002.7-2003.6
2003.7-2004.6
2004.7-2005.6
2005.7-2006.6
2006.7-2007.6
2007.7-2007.12
2008.1-2008.12
2009.1-2009.12
2010.1-2010.12
2011.1-2011.12
2012.1-2012.12
2013.1-2013.12
2014.1-2014.12
2015.1-2015.12
2016.1-2016.7
合计
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经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参照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固定职工待遇退休,退休金按照公司退休职工月平均工资发放,若固定职工退休工资待遇提高时,原告也同等相应提高。现企业职工退休工资标准已多次上调,但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仅在1997年7月上调过原告的退休工资,此后再无调整,显然已经违约。关于上调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应该享受的余姚市退休职工最低养老金标准计算,依据该标准,1997年2月至1997年6月应享受的月养老金为405元,与原告退休时实际享受的月养老金数额一致,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应享受的月养老金为437元,低于原告调整后实际享受的月养老金447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该标准主张养老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于2000年改制,将公司名称及企业性质进行变更,故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即本案被告,而被告也一直向原告发放养老金至今,故对于被告辩称协议因主体消灭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领取养老经是依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没有履行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下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退休工资系按月发放,余姚市职工退休工资也已多次上调,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没有按规定提高其退休工资,对2013年9月之前的退休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的退休工资合计83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8月起的退休工资,被告应按照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应享受的余姚市退休职工最低养老金标准按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补足原告***退休工资差额83059元(计算至2016年7月),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自2016年8月起按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应享受的余姚市退休职工最低养老金标准按月支付,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原告***负担2389元,被告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