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1523号之二
原告: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成灌路西段1558号。
法定代表人:倪琴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女,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4368元,由原告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史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