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1523号之一
申请人: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成灌路西段1558号。
法定代表人:倪琴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顿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云合公司的财产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单保函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丹顿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东电集团支行账户4402××××3920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申请人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成都银行成华支行银行账户1001××××9676-C300CNY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丹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缴。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