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7民初6382号
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744838。
住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钊,云南红云(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0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黄柏璘,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柏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合公司诉称,2021年9月13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32380.5元。原告认为裁决的计算标准、停工留期限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32380.50元。
被告***辩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是: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2.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镇劳人仲决字[2021]10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是:
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的伤残经过登记鉴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起,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镇雄县城南中学二期工地上上班。2019年4月6日9时许,被告在工地上搬运木板时,不慎从一楼电梯井摔到楼底受伤。2019年12月27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2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未达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9月13日,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镇雄县云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由云合公司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13元(7059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61元(739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1元(7397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9413元(7059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02.5元(1350元/月÷30天×70%×35天),合计为232380.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遭受事故伤害致9级伤残,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系髋臼及耻骨骨折,其不稳定期和恢复期需7月,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以3个月计算不合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本院以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8年)昭通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核定,被告***的合理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13元(7059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61元(739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1元(7397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9413元(7059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02.5元(1350元/月÷30天×70%×35天),合计为23238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5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23238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凤
人民陪审员  周乐琼
人民陪审员  龚秋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