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1694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4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1年12月,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黄海东,男,生于1987年5月,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8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744838。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海东、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云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陈雨,被告黄海东及其与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944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8943.39元,扣减被告黄海东已支付16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5147.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黄海东使用四川云合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营山县玲珑乡污水主干网建设项目。中标后,被告黄海东将该工程的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雇请原告等人提供劳务,负责挖掘管道坑、污水池等,并约定劳动报酬按照150元/天计算。2020年4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站在沟道内使用风爆机挖掘管道坑,因地面堆放土石方过高,突然发生塌陷将原告身体下半部分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骨盆骨折;2.双侧坐骨骨折;3.右侧髂骨骨折;4.多根肋骨骨折等。2020年11月12日出院,2020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黄海东与四川云合公司答辩称,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海东和四川云合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费用中应该扣减被告黄海东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且护理费、鉴定费过高,应该重新鉴定。同时,被告黄海东为原告租房支付了13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黄海东借用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营山县玲珑乡污水主干网建设项目。中标后,被告黄海东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雇请原告等人提供劳务,负责挖掘管道坑、污水池等,并约定劳动报酬按照150元/天计算。2020年4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站在坑道内使用风爆机挖掘管道坑,因地面上堆放的土石方过高,突然发生塌陷将原告身体下半部分砸伤,原告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骶骨骨折;3.右骶髂关节脱位;4.多根肋骨骨折(右3-7,左4-9);5.创伤性胸腔积液;6.创伤性湿肺;7.尿道损伤;8.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尿道感染。2020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骶骨骨折;3.右骶髂关节脱位;4.多根肋骨骨折(右3-7,左4-9);5.创伤性胸腔积液;6.创伤性湿肺;7.尿道损伤;8.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尿道感染;10.神经源性膀胱;11.膀胱小结石;12.动脉粥样硬化;13.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防坠床、防跌倒、防意外;2、出院带药;3、定期复查;4、康复医学科、泌尿外科、骨外科、血管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入院。原告住院天数202天,医疗费共计172080.59元。2020年5月30日,原告在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充花市街店购买阿哌沙班片,花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营山县黄渡镇玲珑卫生院、罗小勇诊所、营山友谊医院、营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拿药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3926.6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购买便椅、拐杖花费105元。2020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南鼎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续医费、康复费计29800元;3.***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前3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平均)按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以及再次取出内固定器、滤网期间(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30天;4.***的营养时限认定为本次受伤治疗当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5.***的务工时限认定为330天。原告的营养费时限为248天,花费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黄海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9080.59元,门诊费1733元,共计垫付170813.5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海东雇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工岳广志2020年4月25日至6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支付***生活费1700元;支付护工郭德琼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28800元,支付***生活费10330元;为原告***租房支付13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4日与玲珑乡污水主干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玲珑乡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黄海东与被告***均签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玲珑乡污水管网工程提供劳务,工资为150元/天,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海东借用四川云合公司的资质中标营山县玲珑乡污水主干网建设项目,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无劳务承包资质的***,故其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其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黄海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云合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黄海东使用,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且被告四川云合公司收取了挂靠费,但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四川云合公司应当与被告黄海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知工地无安全防护设施,仍然下坑施工,把挖出的土石集中堆放在管道坑边地面上,且未及时清理土石方,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故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海东通过护工岳广志、郭德琼支付的生活费1203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全部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所需,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用于***住院生活的费用为6000元。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损失,被告***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海东与被告四川云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本次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为176707.19元(住院医疗费172080.59元+门诊费3926.6元+院外买药7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本次受伤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康复费29800元;3.便椅、拐杖费105元;4.误工费49500元(330天×150元/天);5.护理费31440元(262天×1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202天×30元/天);7.营养费7440元(248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48411元(14670元×15年×0.22);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因原告受伤后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600元。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总额为364063.19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453.71元,被告黄海东、被告四川云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黄海东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0813.59元、护理费27840元(对于黄海东请护工超标准支付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及租房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05953.59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将被告黄海东已经支付的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扣减,仅要求三被告对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应认定原告仅对其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的剩余部分即103500.12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00.12元,被告黄海东、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李志信负担333.15元,被告***、黄海东、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