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安县水务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538号

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8层810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建设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全,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公司)与被告蓬安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被告蓬安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8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发布《蓬安县河舒镇清溪河防洪治理工程招标文件》,2015年8月27日,原告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交纳保证金28万元。2015年11月28日,案外人中标的中标通知书在水利厅备案,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蓬安县水务局辩称,1、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标文件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取消中标资格并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投标材料,我单位已作出了取消中标资格并不退还保证金的告知书;2、从我公司告知原告取消中标资格并不退还保证金之日起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蓬安县水务局发出《蓬安县河舒镇清溪河防洪治理工程招标文件》,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4条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载明“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投标人须知第3.4.3条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8月27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28万元。原告投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载明:“本人自愿参与蓬安县河舒镇清溪河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本投标人承诺所交纳投标保证金是从本公司基本账户以转账方式按照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1项要求交纳的,若有虚假,由此引起的一起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

2015年8月31日,经评标蓬安县河舒镇清溪河防洪治理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在公示期内,因有人实名举报原告招标文件虚假,蓬安县水务局会同蓬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成立联合调查组,经查原告投标文件中冕宁县复兴镇安宁生猪养殖场堤防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等业绩证明材料虚假、拟派项目经理曹虎在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任项目经理。2015年10月16日,蓬安县水务局作出《蓬安县水务局关于拟取消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安县河舒镇清溪河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告知书》,告知拟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28万元。同日,蓬安县水务局向云合公司邮寄了上述告知书,但云合公司否认收到该告知书,并主张邮政快递回执上“谭建华”签名并非云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华所签。2016年10月30日,蓬安县水务局作出《蓬安县水务局关于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决定取消云合公司第一中标人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28万元。蓬安县水务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函送达原告云合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蓬安县水务局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云合公司保证金28万元?二是原告云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蓬安县水务局不应当退还原告云合公司保证金28万元。

首先、从招投标与建工合同的关系分析,签订建工合同是招投标的结果,招投标是缔结建工合同的方式,因此以招投标方式缔结建工合同,除应当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在招投标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该规定将招标文件认定为要约邀请仅针对将来可能签订建工合同的不特定的人而言。而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保证金不予退还”系针对特定的投标人而言,是约束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并不约束将来建立建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成为建工合同的履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规定,关于招投标活动的相关规则对投标人构成要约,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构成承诺,相互之间形成独立的招投标关系。

其次、从投标保证金的性质分析,投标保证金是保证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投标的相关规则,并不保证将来可能订立的建工合同的履行,其与履约保证金性质完全不同,投标保证金仅在缔约过程中具有保证作用,履约保证金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保证作用。

第三、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告云合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业绩造假,已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本院再支持云合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显然系变相地支持了招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与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不利于维护招投标秩序,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招标文件中“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在招投标活动中针对投标人而言系要约,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是对“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的承诺,双方合意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对原告云合公司具有约定约束力,现云合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对其请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云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称2020年12月25日监管方才同意罚没保证金,其计算时效应当从2020年12月25日才开始计算。但依照投标人须知第3.4.3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后原告没有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起算,且原告诉状中亦称“2015年11月28日,案外人中标的中标通知在水利厅备案。按照建设程序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28日退还投标保证金。”,表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起算,至其起诉时已达五年多,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原告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