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董尚云,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波,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中国五冶”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杨,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街45号1-1-14。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尚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成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董尚云、***、中冶公司、立成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角色和关系,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二审法院未纳入审理,导致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项目是董尚云以中冶公司之名拿下来的;董尚云拿下项目后主动找到***合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作协议》,共同进行基坑开挖工程的施工;在董尚云的安排下,立成劳务公司为***提供了挂靠资质,并负责依据董尚云、***的《合作协议》分配工程款;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的基坑开挖项目结算,实际上由董尚云一人控制。(二)***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已经得到、并超出了他应得的款项,立成劳务公司打给董尚云的款项与他无关。如前所述,董尚云才是整个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而***与其为合作关系,二人的分成应根据两人签订的两份《土石方开挖即外运合作协议》来确定;***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获得的工程款,应该按照相关合同载明的固定包干价予以确定,而不应按三份《劳务派遣结算书》予以确定;结算总价25563750元,对***没有约束力。(三)在本案中,立成劳务公司只是中间平台,董尚云与***是合作伙伴,董尚云依约已经拿够了钱,原本他们的合作已经结束了,但***事后想撕毁与董尚云的合作协议,故立成劳务公司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案涉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两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都是以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与中冶公司为相对方签订,虽然***作为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尚云作为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劳务派遣合同书》《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但不影响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与中冶公司作为案涉《劳务派遣合同书》《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地位。其次,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所进行的结算总金额为39443155.29元,***与董尚云、立诚建设公司进行的结算总金额为34837618.64元。由于案涉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两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都是以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与中冶公司为相对方签订,而***与董尚云、立诚建设公司的结算对中冶公司并无约束力,且中冶公司向立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3854753.03元,向立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2192.37元,共计37546845.4元,总金额超出了董尚云与***的结算金额,故一、二审法院以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所进行的结算总金额作为付款依据并无不当。再次,立成劳务公司与中冶公司结算金额为25563750元,中冶公司共计支付给立成劳务公司23854753.03元,立成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支付给***19476359.28元,支付给董尚云4378393.75元。涉案工程项目由***借用立成劳务公司名义承包,对中冶公司而言,立成劳务公司为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所有的项目工程款应支付给立成劳务公司,立成劳务公司再按照其与***的约定进行支付。即使董尚云与***另有约定,其进行了部分施工,董尚云要从工程款中取得相应的款项,也应经***认可。故,立成劳务公司支付董尚云的4378393.75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已取得的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应当予以补足。董尚云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可能存在的案涉工程款项的分配,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最后,在再审申请中,立成劳务公司提交的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528艺术村Ⅲ-1、2号地基坑支护、基坑开挖工程合同文件》《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支护、基坑开挖工程(二、三标段)合同文件》,董尚云、***签订的两份《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作协议》,两份《528项目2期二标段土石方和基坑支护工程款分配明细表》,三份《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代领承诺书》,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三份《劳务派遣结算书》《付款完成确认书》。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对四川华熙龙禧投资有限公司、中冶公司、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董尚云、***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法律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立成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嘉君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