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111执7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青山,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惠,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住所地:**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镇。
法定代表人:喻伟。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款873,721.17元及利息,诉讼费67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1113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查明其财产在另案中正在进行处置,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文
审判员 李治军
审判员 夏建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 娇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