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娥,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街**1-1-14。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董事长。

被告: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香逸名园**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于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彬,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杰,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古广富,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雍晓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建设)、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劳务)、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泰)、第三人马杰、古广富、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逢逢、廖远娥,被告立诚建设和立成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被告中核华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张永彬,第三人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第三人古广富以及第三人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诚建设、立成劳务和中核华泰共同向原告支付温江共和路中段项目拖欠的工程款270万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及利息32.4万元(利息暂计:暂按6个月即2018年9月1日-2019年4月1日计算,以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暂共计302.4万元;2.第三人马杰、古广富对三被告的上述欠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立诚建设、立成劳务(被告立诚建设、立成劳务由其代理人马杰)和被告中核华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工程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将成都市温江区共和路中段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道路长度约427.566米,宽度约21米,二灰水稳层厚度、级配碎石(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工程总价为3100000元整。协议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1、工程完工七日内完成工程结算;2、工程款分两次付清,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30日前付全额的60%,剩余40%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和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小部分工程经三被告同意后由麟鑫公司施工完成。施工完毕后经被告立成劳务、中核华泰、原告和麟鑫公司共同验收和确认了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70万元,由被告立诚建设、立成劳务的代理人马杰于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22日两次确认和承诺支付工程款时间。但三被告和第三人仍未按《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和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立诚建设辩称,一、立诚建设从未与原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合意,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立诚建设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二、立诚建设与中核华泰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电力通信照明交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砂石采购合同》均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符。综上,原告**混淆法律关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立诚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立成劳务辩称,立成劳务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为共和路中段,是分项工程,不是立成劳务分包给原告,《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上印章为中核华泰的章,立成劳务未将设计图与原告交接,立成劳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马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2018年我公司的签章只是证明前期进场和后期退场的说明,并未载明计价和共价,工程的实际价款不确定,没有办理结算和竣工验收,工程款价款远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需要举证工程清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核华泰公司辩称,一、我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立成劳务,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14日,我司与成都温江区国投兴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我司为温江区政和街南段、共和路西段、花明街、五福路等18个项目建设-租赁-移交(BLT)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7年11月20日,我司与立成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司将共和路中段的路面工程、交安工程以外的工程内容的劳务分包给立成劳务,且我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二、立诚建设为案涉工程建筑材料供应商、照明交安工程分包单位,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8日,我司与立诚建设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砂石采购合同》。2019年1月28日,我司与立诚建设签订《电力通信照明交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三、我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加盖的是非合约关系专用章,只是认可原告与立诚的分包关系,只是管理和见证的作用,并非合同的当事方,合同的签约人是马杰,代表的是立诚建设,马杰是立诚建设和立成劳务的代理人,原告是知晓该关系的,原告退场和确认工程量时,立成劳务公司是加盖了公章,中核公司参与退场的盖章只是管理和见证的作用。且我司已经按照与立诚建设、立成劳务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杰述称,马杰不是合同主体,即使马杰是代理人,也不应当承担委托的义务,马杰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古广富述称,我是立诚建设和立成劳务的工作人员,我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麟鑫公司述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我们只是和中核华泰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中核华泰作为总包单位与立成劳务作为分包单位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华泰将温江区政和街南段、共和路西段、花明街、五福路等18个项目建设-租赁-移交(BLT)项目洪江路、花明街、共和路中段、花土路延伸段、实外2街、开金路污水管网升级改造、政和街南段、实外1街、实外西1路、江安路东段、花都大道东段、洪江路东段、7号街、五福路、共和路西段十五条道路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立成劳务。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共和路中段项目建设市政道路,长428米,宽约30米,含道路、排水工程等。承包范围:按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完成中核华泰与建设单位成都市温江区国投兴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含补充合同)中建设单位要求中核华泰承担施工的以下项目内容:工程范围内除中核华泰另行发包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所示的所有施工内容(含设计变更)及与之相关的临设、安全、文明、环保等一切措施项目工作、施工原始资料整理收集(中核华泰另行发包项目除外)。合同价款暂定造价人民币10830024.08元(含增值税)。

2018年6月11日,马杰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将温江共和路中段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的形式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道路长度约427.566m,宽度约21m。二灰水稳层厚度、级配碎石(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工程总价3100000元(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七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结算时间,否则按照乙方核算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工程款分两次付清,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30日前付全额的60%,剩余40%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剩余欠款按月息2分支付给乙方,且支付本息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若甲方在工程完工三个月内未付清工程款本息,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该合同首页甲方处手写“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处手写“**”,尾部甲方(签章)处有马杰签字,并加盖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温江区政和街南段、共和路西段、花明街、五福路等18个项目项目经理部(非合约关系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

2018年9月25日,立成劳务向中核华泰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冷强贵系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马杰、古广富为“温江区政和街南段、共和路西段、花明街、五福路等18个项目建设-租赁-移交(BLT)”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和处理施工过程中劳务分包施工的所有事宜。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还包括:参与谈判、签署文件、协议及合同。上述文件及办理的上述委托事宜均需两人共同参与和签署,我公司才予承认,其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反之无效。委托期限:双方合同终止后自行失效。”庭审中,**陈述其取得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

2018年10月26日,**退场,**与立成劳务、中核华泰、麟鑫公司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工程名称:共和路中段【道路工程】,项目名称:车行道;1、15cm级配碎石垫层,工程数量8760.67㎡,20cm4%水泥稳定碎石下基层,工程数量8652.13㎡,20cm5%水泥稳定碎石上基层,工程数量8471.06㎡。”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加盖有立成劳务公章、麟鑫公司公章和中核华泰温江区政和街南段、共和路西段、花明街、五福路等18个项目项目经理部(非合约关系专用)章。

2019年1月22日,马杰向**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在中核华泰温江项目共和路水稳工程施工中垫付水稳材料和施工款¥2700000.00元(贰佰柒拾万元整)情况属实,欠款在中核华泰支付工程款后于2019年2月4日春节前处理支付。”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8日,中核华泰与立诚建设分别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和《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立诚建设向中核华泰“温江区洪江路、花明街、共和路中段、花土路延伸段、实外2街、开金路污水管网升级改造、政和街南段、实外1街、实外西1路、江安路东段、花都大道东段、洪江路东段、7号街、紫薇路、T型连接、永宁大道、五福路、共和路西段18条道路”提供砂石、5%水泥稳定碎石、标准砖、混凝土井管等材料。2019年1月28日,中核华泰与立诚建设签订《电力通信照明交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华泰将其总承包的温江区政和街南段、共和路西段、花明街、五福路等18个项目建设-租赁-移交(BLT)-电力通信照明交安工程委托立诚建设施工。

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10日,中核华泰向立成劳务支付劳务工程款3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以上共计140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立成劳务向中核华泰出具三份《收据》,载明:收到中核华泰的“温江洪江路、花明街、共和路中段、花土路延伸段、实外2街、开金路污水管网升级改造、政和街南段、实外1街、实外西1路、江安路东段、花都大道东段、洪江路东段、7号街等十三条道路工程”工程款。

2018年2月12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8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中核华泰向立诚建设支付砂石材料款300万元、200万元、60万元、194万元、388万元,以上共计1142万元。

诉讼中,经立诚劳务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成都市温江区共和路中段项目中**施工的“15cm级配碎石垫层、20cm4%水泥稳定碎石下基层、20cm5%水泥稳定碎石上基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因**、立成劳务、中核华泰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7日出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共和路中段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相关问题的说明》,对中核华泰提出的税率、计税方式的问题回复如下:征求意见稿采用定额计价,计价依据为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采用的是一般计税法,根据川建造价发[2018]392号文件精神:1、人工费不含进项税额,不做调整;2、材料费,采用成都市造价站发布的2018年6月温江地区信息价,按税前价计入综合单价;3、机械费,按川建造价发[2018]392号调整方法,已做调整后计入综合单价;4、综合费,按川建造价发[2018]392号调整方法,已做调整后计入综合单价;5、税率,根据按川建造价发[2018]392号:附件第四条调整方法,第(一)条15定额调整,第6款税金:“销项增值税按税率11%计算,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销项增值税税率11%”调整为“销项增值税按税率10%计算,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销项增值税税率10%”。对**提出的合同形式和工程量问题的异议回复如下:(一)合同形式的问题。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内部承包协议”,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2项已对该协议进行了解读,不再赘述;(二)工程量问题。(1)建设工程中,工程结算工程量按竣工图或按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定,由于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供经合同双方确认的竣工图,在造价鉴定中,采取“按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原则确定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在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2项中已有描述。(2)原告认为我们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进一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百分比进行评估或鉴定......”的问题,根据现行相关规范,碎石垫层及水泥稳定碎石上、下基层,皆以“㎡”为计量单位计量,不以百分比计量。对立成劳务提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材料单价两个方面的问题回复如下:(一)经查我司获得的证据材料中,“共和路中段三方确定工程量”(扫描件),确系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无误;(二)温江区政和街南段等18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砂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予采用的原因为:(1)原告均未参与签订上述协议;(2)协议中约定的材料价格下浮22%(16%)的内容,均低于成本价,不能反映我司接受委托的三个分项工程的真实造价;(3)我司采用的材料价格为四川省造价总站发布的施工当期温江地区材料信息价。如碎石价格(税前,以下同)为149.61元/m³,上述协议价格(不明确为税前或税后,下同)为79.93元/m³;石屑价格为108.81元/m³,上述协议中价格为79.93元/m³。2020年6月4日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鼎运DY鉴字[2020]第1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对鉴定中需说明的事项进行了说明:1、相关各方未提供竣工图及设计变更,鉴定的相关项目的工作内容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2、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书中:(1)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道路长度约427.566m,宽度约为21m。二灰水稳层厚度、级配碎石(按施工图设计要求施工)”,未约定计量方式;(2)约定工程总价310万元,未约定合同计价及结算方式;(3)第三条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只约定了结算时间、支付比例及支付途径;3、“原告方针对共和路中段承建公路建设的情况说明”材料中提出的环保督察造成材料价格上涨的因素,工程赶工费用、常规方案以外的运输费用等缺乏必要的支撑材料。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可确定的结算工程造价1343371.52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叁仟叁佰柒拾壹元伍角贰分)。其中税前工程造价1221246.84元,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1219404.88元,总价措施费1841.96元。立成劳务支付鉴定费50000元。庭审中,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参加了质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询问。

庭审中,古广富陈述其是立诚建设和立成劳务的员工,马杰只是项目的引荐人。**陈述马杰找**谈的这个事情,马杰说所有资金必须走立成过,然后立成再转给**。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具体是立诚建设还是立成劳务,只知道是立诚公司,授权委托书是后来中核华泰的项目经理提供给**的。马杰陈述其不是立成劳务的员工,与中核华泰没有直接关系。立成劳务和立诚建设均陈述马杰没有挂靠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案涉道路已经交付给业主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授权委托书》《砂石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电力通信照明交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杰出具的字据、《关于成都市温江区共和路中段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相关问题的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与马杰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中核华泰在《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上加盖项目经理部章,但该项目经理部章明确标注“非合约关系专用”,**应该知道该章不能代表中核华泰签订该协议,故不能认定中核华泰认可《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据此也不能认定**与中核华泰之间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庭审查明**已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其付出的劳动和材料已物化在建筑产品过程中,中核华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立成劳务并向其支付了案涉共和路中段劳务工程款,立成劳务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盖章确认了**施工工程量,应视为其认可并接收了**的施工成果,在其接收了中核华泰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后理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在立成劳务已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要求立成劳务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具有正当合理性,应予支持。

关于马杰出具的字据效力。2018年9月25日立成劳务向中核华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杰、古广富为“温江区政和街南段、共和路西段、花明街、五福路等18个项目建设-租赁-移交(BLT)”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立成劳务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和处理施工过程中劳务分包施工的所有事宜。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还包括:参与谈判、签署文件、协议及合同。同时立成劳务明确上述文件及办理的上述委托事宜均需两人共同参与和签署才予承认,反之无效。对于该份《授权委托书》,**陈述其取得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故**与马杰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及2019年1月22日马杰向**出具字据时,并无马杰能够有权代表立成劳务进行相关事项确认的表象,且立成劳务向中核华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需马杰、古广富两人共同参与和签署才予承认其效力。故马杰向**出具字据时在身份上不是立成劳务聘请负责对账结算的工作人员,行为时未得到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外部表象上其签字的单据亦未加盖立成劳务印章,因此马杰向**出具的结算字据对立成劳务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鉴定意见,因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并未约定合同计价及结算方式,且未经结算,鉴定程序启动具有必要性、正当性,立成劳务要求对**已施工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认为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立成劳务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鉴定资料和相关规范,出具征求意见稿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出具正式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并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针对**、立诚建设和中核华泰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一一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信息价给予计算,应属合理,鉴定方法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环保督察造成材料价格上涨、工程赶工、常规方案以外的运输费用增加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鉴定意见,**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343371.52元,应由立成劳务向**支付。鉴定费50000元应由立成劳务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中立成劳务称案涉道路已经交付给业主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外公布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款利息。故立成劳务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无效,**主张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立诚建设、中核华泰、马杰、古广富是否系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立诚建设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立诚建设构成债的加入或其他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故**主张立诚建设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核华泰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未直接与**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无须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中核华泰构成债的加入或其他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故**主张中核华泰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马杰、古广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3371.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343371.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原告**负担17224元,被告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768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仁可

审判员  薛晓娟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马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