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海,系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581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街45号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6961734。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系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146839。
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从而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260863元,但实际上诉人仅是接受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从事与职务相关的工作,上诉人在签证文件、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该项目所属的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能仅根据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签字,就认定合同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含义有“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仅是接受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从而进行管理工作,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具有付款义务。经查明,原审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六盘水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城市PPP项目二工区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以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组织工人施工。**将碎石桩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向**出具金额为260863元的欠条确认拖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虽然是**以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但系**实际管理、结算,故**系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均存在过错,即使由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案涉工程系**以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展活动,虽以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结算领取工程款,但最终款项均按**与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约定支付给**,再由**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工程实际情况判决由**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承担责任。2.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工程引起的欠款纠纷系债权纠纷,具体所欠债权金额只能以**与**支付情况而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086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按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11597.47元,并按照此标准支付从2019年10月10日至该工程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止;合计:222460.5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六盘水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城市PPP项目二工区分包给被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施工现场机械安全管理协议》及《生活区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中建二局六盘水凉都大道管廊项目工程款260863元(贰拾陆万零捌佰陆拾叁元整);欠款人:**,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欠龙XX、胡XX、**人工工资,经四人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中建二局三公司六盘水管廊项目部将此款项打入四川立诚公司账户后,四人一起去立诚公司将此款办出后付给龙XX、胡XX、**;如不办理,由**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及第三人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突破这一原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非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体现被告**系以个人名义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项260863元,该欠条及《协议》均未体现被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内容,且原告**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被告**出具欠条系受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或行使该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欠款应由被告**偿还,减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0863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日为2018年11月9日,故原告要求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前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资金占用费应以2108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4.15%,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资金占用费为9164.05元,2019年11月2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事实及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予以证明,且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本案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863元及资金占用费9164.05元(以2108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4.15%,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29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293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4月23日的《工程款项结清证明》,拟证明其给**的款项已经结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实际施工人找到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向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拖欠**工程款代为支付给**等实际施工人,**及**就不再向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单方承诺。仅能证明**与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将拖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并非**提交,该证明系**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与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能够证明**与**之间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情况。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已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出示过内容相同的《工程款项结清证明》复印件,但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现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却将该《工程款项结清证明》作为新证据提交,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且从该《工程款项结清证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其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结论。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抗辩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其在《民事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未提及欠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和主张。故该《工程款项结清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其仅是接受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项目进行管理,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从事与职务相关的工作,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及在签证文件、结算清单上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该项目所属的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能仅根据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就认定责任由其承担。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中除了其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受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及授权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项结清证明》也不能证实其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承担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加祥
审判员 张德权
审判员 高良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浦红梅
书记员李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