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中国五冶”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尚云,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街45号1-1-14。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尚云,原审第三人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鑫源,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董尚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708996.97元,并以1708996.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改判驳回***对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冶公司自始不知晓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仅负有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结算并支付款项的义务。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一审法院虽认定***系借用立成劳务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但自始至终***均以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出现。2.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支付给董尚云的工程款1708996.97元,立成劳务公司不知情,亦未经***授权认可,并据此认定中冶公司应承担补足责任及支付利息错误。(1)中冶公司向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无须***授权或认可。(2)中冶公司向董尚云支付工程款,获得了立成劳务公司的认可,应视为中冶公司向立成劳务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2017年1月25日,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分别向中冶公司出具,并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及528艺术村Ⅲ-1.2#基坑开挖工程付款完成确认书》,一致确认中冶公司和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就相关工程项目已办理完清算,且中冶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该两份付款完成确认书中,***均作为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确认了上述事实)。据此,该确认书一方面确认了中冶公司向董尚云付款得到了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另一方面,确认了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之间已结算并支付完毕。3.董尚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一审未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立成劳务公司一审陈述案涉工程并非***一人独立完成,董尚云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冶公司受立成劳务公司的委托,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董尚云,有事实依据。4.***认可董尚云系实际施工人之一,认可董尚云该得相应部分的工程款并确认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清算完毕的事实,因此,中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除以上理由,中冶公司庭审中还补充:1.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明显失当,案涉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中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中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立成劳务公司及立诚建设公司,而非***,且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冶公司已足额向立成劳务公司及立诚建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3.一审判决认定中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又判决中冶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向***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冶公司应当直接向***补足结算款的差额部分,经一审法院查明,***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结算后未支付的部分。
董尚云对中冶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对中冶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立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立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378393.75元,并以437839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改判驳回***对立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合同纠纷案由定性错误,且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且严重超期。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查明在528项目工程中有与***并行存在但工作内容不同的董尚云的施工行为。***与董尚云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528项目施工期间签署了12份《工程款分配明细表》,证明董尚云在528项目进行了基坑支护的工程施工,而***在528项目中进行了土石方开挖工程的施工。上述期间,中冶公司另外向董尚云支付12笔款项共计1891070.75元。***应获得的工程款项,已由2017年1月25日立成劳务公司与中冶公司签字的《付款确认完成书》证明已全部支付完成。3.一审判决认定“***与董尚云所进行的结算,系在两名个人之间进行,……对中冶公司并无约束力”,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中冶公司、立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双方委托代理人分别为董尚云、***。中冶公司对董尚云代表中冶公司的行为未提异议,即可证明董尚云与***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对中冶公司是有约束力的。4.***并非案涉工程全部施工作业的施工人,本不应获得董尚云施工部分工程款,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立成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程序问题,该案延长审理期限事出有因,是因为中冶公司、立成劳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案先后经过四轮的举证,一审法官为查明事实,也容忍了中冶公司、立成劳务公司的行为。其次,中冶公司、立成劳务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反复提及董尚云、立诚建设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董尚云、立诚建设公司,客观上导致审理期限延长。2.案涉土石方开发及劳务派遣项目中,自始至终仅有一个施工人,即以***为主的合伙组织,这一点有下列证据能证明:(1)五份合同、五份决算;(2)立成劳务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528项目由***承担责任和义务;(3)***内部合伙协议。立成劳务公司提到董尚云也是实际施工人,董尚云应得报酬是在基坑支护款项中,并不包含在土石方开挖及劳务派遣中,是另外的合同,本案从合同到结算均为基坑开挖工程及劳务派遣,从未出现过任何基坑支护和相应的工作内容,并且以该工程的体量而言,基坑是地下室三层,基坑支护应为单项合同,另有施工队伍,不能和土石方开挖相混淆。3.对于董尚云身份的界定,据立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董尚云有几个身份:(1)总包方及中冶公司的代表;(2)528项目土方开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3)可能是基坑支护的施工人;(4)某公司的总经理,具体公司不清楚。故在没有注明身份和印章不完备的情况下,董尚云的身份不能确立,相应的文件存疑,立成劳务公司支付给董尚云的工程款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董尚云辩称,对立成劳务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中冶公司述称,对立成劳务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立诚建设公司述称,对立成劳务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立成劳务公司支付结算后尚未付清的劳务费6140658元,并给付该款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时的资金利息;2.判令中冶公司退还资金利息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立成劳务公司及立诚建设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就成都528艺术东村Ⅲ-1、2号地、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分别签订了五份合同,各方进行了多次结算。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的基本事实:
第一部分:涉及立成劳务公司部分。
***以立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编号:2A20150137),中冶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甲方,立成劳务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成都528艺术东村Ⅲ-1、2号地基坑开挖工程劳务派遣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甲方需要接受劳务派遣人员共计325人,派遣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派遣员工实行基本工资和技能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以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基准,如市场人工价格变化无论幅度多少,不予以调整;费用总额6525000元,费用总额中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计划生育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职业健康检查费、退工经济补偿金和综合管理费等;合同费用转账支付,按月结算,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款将劳务费从银行足额划付到乙方账户。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董尚云签字,立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2015年4月14日,***以立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编号:2A20150138),双方就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工程(二标段)劳务派遣事项签订本合同,劳务派遣人员共计340人,费用总额6840000元,其余内容与2A20150137号合同一致。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董尚云签字,立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2015年4月14日,***以立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编号:2A20150138),双方就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工程(三标段)劳务派遣事项签订本合同;劳务派遣人员共计290人,费用总额5850000元,其余内容与2A20150137号合同一致。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董尚云签字,立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后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就上述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所涉项目进行结算,《成都528艺术村Ⅲ-1、2号地基坑开挖工程劳务派遣结算书》载明派遣人员325人,月数7.5个月(2015.3.1-2015.10.15),结算总金额8156250元,本次结算已包含全部费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签证和费用。《成都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工程(二标段)劳务派遣结算书》载明派遣人员340人,月数8个月(2015.3.1-2015.10.31),结算总金额9120000元,本次结算已包含全部费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签证和费用。《成都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工程(三标段)劳务派遣结算书》载明派遣人员290人,月数8.5个月(2015.3.1-2015.11.15),结算总金额8287500元,本次结算已包含全部费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签证和费用。上述三份结算书的中冶公司方加盖中冶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董尚云签字,立成劳务公司方仅加盖立成劳务公司印章。庭审中,立成劳务公司陈述,因为工程逾期,结算是在中冶公司和立成劳务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书没有***签字,***未举证证明逾期之后仍在施工,逾期部分不应该由***享有。
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中冶公司向立成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6笔共计19476359.28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的一笔转账135765.13元备注为“董尚云项目款528项目二期”,一笔转账752155.01元备注为“***应付董尚云借款等”。立成劳务公司取得上述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了***,其中,2017年1月24日的两笔转账至董尚云的账户,由***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代领承诺书》,***确认其收到19476359.28元。
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中冶公司另向立成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款7笔共计4378393.75元,上述款项由立成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董尚云,董尚云或其委托代理人向立成劳务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代领承诺书》,载明的款项性质为528艺术村三期分项工程、528艺术村二期工程款、528艺术村二期深基坑支护工程、528艺术村Ⅲ-1、2#地基坑支护、基坑开挖工程、528艺术村三期基坑支护工程等。立成劳务公司认为董尚云参与了528艺术村项目的施工,上述款项系支付给董尚云的工程款。
2017年1月25日,中冶公司(甲方)与立成劳务公司(乙方)签署《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及528艺术村Ⅲ-1、2#基坑开挖工程付款完成确认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了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合同暂定金额684万元)、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合同暂定金额585万元)、528艺术村Ⅲ-1、2#基坑开挖工程(合同暂定金额652.5万元)《劳务派遣合同书》,现以上三个合同已办理完结算并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亦无其他增补费用。若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一概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董尚云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第二部分:涉及立诚建设公司部分。
2015年2月10日,***以立诚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冶公司为承包方、甲方,立诚建设公司为分包方、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528艺术村Ⅲ-1、2号地基坑开挖工程的设计基底标高以上50cm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合同暂定总价4500000元;开工工期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9日。同日,***以立诚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冶公司为承包方、甲方,立诚建设公司为分包方、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工程(二标段、三标段)的设计基底标高以上50cm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合同暂定总价5500000元;开工工期2015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董尚云签字,立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3日,中冶公司与立诚建设公司就上述两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所涉项目进行结算,《成都528艺术村Ⅲ-1、2号地基坑开挖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结算书》载明结算总金额6541463.76元,本次结算已包含全部费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签证和费用。《成都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工程(二、三标段)土石方工程分包结算书》载明结算总金额7337941.53元,本次结算已包含全部费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签证和费用。两份结算书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董尚云签字,立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2016年10月26日,***、立诚建设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一份《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及528艺术村Ⅲ-1、2#基坑开挖工程承诺书》,载明,双方办理了成都528艺术村Ⅲ-1、2#地基坑开挖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金额6541463.76元)、成都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工程(二、三标段)《土石方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金额7337941.53元),合计结算金额13879405.29元;经双方复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3835722.42元,剩余金额43682.87元为董尚云的基坑支护工程款;截止2016年10月22日,中冶公司已支付立诚建设公司7353784.04元,余额6481938.38元;扣除返还财保金317556.11元、代扣代付项目金额2910943.8元、保修款3414086.63元,本次实际应支付-160648.16元;代扣、代付项目金额2910943.8元由中冶公司转至立诚建设公司,再由立诚建设支付给董尚云,由董尚云按528项目基坑开挖工程财务决算书中的代扣、代付清单进行对应支付;立诚建设公司承诺《528项目基坑开挖土石方工程财务决算书》为双方支付最终依据,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增补结算和费用。该承诺书的附件为《528项目土方分包财务决算书》,决算书载明的各项金额与承诺书一致,董尚云、***在决算书上签字,立诚建设公司加盖印章。
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中冶公司向立诚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分包款17笔共计13692192.37元。其中,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共计转账支付7353784.04元;2016年10月27日的一笔转账2954426.67元备注为“***委托付款至董尚云收”;2016年10月28日的一笔转账223426.67元备注为“***委托转付至董尚云收”;2017年1月24日的一笔转账354671元备注为“董尚云项目部款”。立诚建设公司取得上述款项后,支付给***10147075.33元,支付给董尚云3545117.04元,由***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代领承诺书》。***确认其收到13692192.37元。
2017年1月25日,中冶公司(甲方)与立诚建设公司(乙方)签署《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及528艺术村Ⅲ-1、2#基坑开挖工程付款完成确认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了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合同暂定金额550万元)、528艺术村Ⅲ-1、2#基坑开挖工程(合同暂定金额450万元)《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现以上两合同已办理完结算并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亦无其他增补费用。若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一概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董尚云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第三部分:其他事实。
***与董尚云另以“成都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工程(二、三标段)”为528项目2期,以“成都528艺术村Ⅲ-1、2号地基坑开挖工程”为528项目3期共同签署“工程款分配明细表”、“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等12份,载明528项目2期二标段合同约定金额为15005690.25元,528项目2期三标段合同约定金额为7473016.01元,528项目3期合同约定金额为14099577.26元;***应收款项金额为528项目2期共计18853775.11元,528项目3期共计8502652.5元;其中明确注明为董尚云应得款项金额共计2635465.47元;其余为应扣款项。***另签署“工程尾款付款计划表”两份,其中528项目2期应付***尾款1352137.57元,528项目3期应付***尾款422139.28元。
2016年10月26日,***、立诚建设公司出具《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及528艺术村Ⅲ-1、2#基坑开挖土石方工程承诺书》,载明528项目2期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1042925.82元,528项目3期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为13794692.82元,合计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4837618.64元;立诚建设公司承诺《528项目基坑开挖土石方工程财务决算书》为双方支付最终依据,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增补结算和费用。该承诺书的附件包括《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土石方工程(二、三标段)结算明细表》、《528艺术村Ⅲ-1、2号地基坑支护、基坑开挖土石方工程结算明细表》及《528项目基坑开挖土石方工程财务决算书》。
《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基坑开挖土石方工程(二、三标段)结算明细表》由***与董尚云于2016年10月26日共同签署,加盖立诚建设公司印章,载明二标段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为15005690.25元;三标段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为7473016.01元;合同外土方外运款-1200374.58元,结算金额为21042925.82元。《528艺术村Ⅲ-1、2号地基坑支护、基坑开挖土石方工程结算明细表》由***与董尚云于2016年10月26日共同签署,加盖立诚建设公司印章,载明合同内金额为14099577.26元;设计变更及土方内转-304884.44元,结算金额为13794692.82元。
《528项目基坑开挖土石方工程财务决算书》,由***与董尚云于2016年10月26日共同签署,加盖立诚建设公司印章,载明,528项目结算金额为34837618.64元,其中2期21042925.82元,3期13794692.82元;实际已付工程款27610458.57元、应增款项294486.16元、应返款项197599.6元、扣中冶公司贷款本金1400000元、代扣代付项目2910943.8元、扣企业管理费154863.56元、扣保修金3414086.63元、暂扣财保金317556.11元;本次应付余额-160648.16元。
另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中冶公司另向董尚云支付12笔款项共计1891070.75元,中冶公司陈述上述款项系528项目基坑开挖工程款,系董尚云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就成都528艺术村Ⅲ-1、2号地、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以立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以立诚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两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该五份合同的施工对象均为528艺术村Ⅲ-1、2号地、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该工程实际是由***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中冶公司进行结算,由中冶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分包内容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基本要件,也并非单纯的劳务作业,而系基坑开挖工程本身。因此,双方建立的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立成劳务公司及立诚建设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及两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讼争项目工程已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有权请求中冶公司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确定;中冶公司及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成都528艺术村Ⅲ-1、2号地、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工程价款的确定。
***以立成劳务公司及立诚建设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及两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对象均为528艺术村Ⅲ-1、2号地、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就该部分工程,本案中共有三部分结算依据:其一,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就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所涉项目进行的结算,528艺术村Ⅲ-1、2号地结算金额为8156250元,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标段)结算金额为9120000元,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三标段)结算金额为8287500元,共计25563750元;其二,中冶公司与立诚建设公司就两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所涉项目进行的结算,528艺术村Ⅲ-1、2号地结算金额为6541463.76元,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结算金额为7337941.53元,共计13879405.29元;其三,董尚云与***、立诚建设公司就528艺术村Ⅲ-1、2号地、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整个基坑开挖工程进行的结算,其中528艺术村Ⅲ-1、2号地结算金额为13794692.82元,528艺术村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结算金额为21042925.82元,共计34837618.64元。其中,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所进行的结算总金额为39443155.29元,***与董尚云、立诚建设公司进行的结算总金额为34837618.64元,二者存在较大差距。***要求按照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付款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所涉五份合同系由***以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对于中冶公司而言,立成劳务公司及立诚建设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借用立成劳务公司及立诚建设公司的名义,则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进行的决算对***亦具有约束力。而***与董尚云所进行的结算,系在两名个人之间进行,结算的内容包含了528项目整个基坑开挖工程,但仅有立诚建设公司加盖印章,没有立成劳务公司及中冶公司加盖印章,对中冶公司并无约束力。另一方面,董尚云与***之间进行的结算依据是“合同约定金额”,并非实际施工工程量,该“合同约定金额”与五份合同金额均不一致,结算书载明的中冶公司已付款项金额与中冶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也不一致;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冶公司向立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3854753.03元,向立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2192.37元,共计37546845.4元,总金额超出了董尚云与***的结算金额。因此,成都528艺术村Ⅲ-1、2号地、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准,即涉《劳务派遣合同书》部分工程价款为25563750元,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部分工程价款为13879405.29元。
二、关于中冶公司及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支付工程款。
案涉成都528艺术村Ⅲ-1、2号地、Ⅲ-4#地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开挖工程虽为整体,但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系按照《劳务派遣合同》和《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分别向立成劳务公司和立诚建设公司付款,结算亦按照五份合同分别结算,则计算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亦应按照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分别计算。
涉立成劳务公司部分,立成劳务公司与中冶公司结算金额为25563750元,中冶公司共计支付给立成劳务公司23854753.03元,另有1708996.97元中冶公司陈述其直接支付给了董尚云。立成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支付给***19476359.28元,支付给董尚云4378393.75元。双方的争议就在于中冶公司及立成劳务公司支付给董尚云的部分工程款是否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是否已取得《劳务派遣合同书》项下全部工程款。中冶公司及立成劳务公司认为董尚云亦进行了施工,其支付董尚云的为董尚云应得的工程款;***认为所有的工程均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应当取得所有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合同书》系由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签订,董尚云系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实际施工人,中冶公司、立成劳务公司及董尚云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董尚云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由***借用立成劳务公司名义承包,对中冶公司而言,立成劳务公司为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所有的项目工程款应支付给立成劳务公司,立成劳务公司再按照其与***的约定进行支付。即使董尚云与***另有约定,其进行了部分施工,董尚云要从工程款中取得相应的款项,也应经***认可。立成劳务公司将项目工程款中的4378393.75元支付董尚云并未经***授权或认可,中冶公司支付给董尚云的1708996.97元立成劳务公司并不知情,亦未经***授权或认可。因此,立成劳务公司支付董尚云的4378393.75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已取得的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应当予以补足。中冶公司支付给董尚云的1708996.97元不能认定为《劳务派遣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中冶公司已足额向立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向***予以补足。故此,立成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378393.75元,中冶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708996.97元。
涉立诚建设公司部分,立诚建设公司与中冶公司结算金额为13879405.29元,后***、立诚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该结算金额并对该金额进行了更正,并确认扣除代扣、代付项目后,***已取得该工程所有款项。经核对,该承诺书所载明的截止2016年10月22日的中冶公司已支付立诚建设公司款项7353784.04元与中冶公司实际支付给立诚建设公司的款项一致,立诚建设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其后,中冶公司将该承诺书载明的代扣、代付项目2910943.8元及应支付给董尚云部分43682.87元支付立诚建设公司。因此,中冶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立诚建设公司亦将其收到的款项中***应得部分支付***,***要求中冶公司及立诚建设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中冶公司实际支付给立成劳务公司及立诚建设公司、董尚云的款项与结算工程款金额一致,但中冶公司及立成劳务公司均存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支付行为,导致***未获得足额的工程款,故此,一审法院确认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则中冶公司应以1708996.97元为基数,立成劳务公司应以437839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
***要求中冶公司退还资金利息80000元,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08996.97元,并以1708996.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二、立成劳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78393.75元,并以437839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72元,由***负担553元,中冶公司负担7642元,立成劳务公司负担19477元。
二审中,立成劳务公司提交2015年4月10日董尚云与***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就528艺术村Ⅲ-1、2号地基坑开挖工程***和董尚云个人签订有一份协议,以中冶公司、立成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有一份协议,工程范围、计价、管理费都是董尚云和***约定的。***质证认为,立成劳务公司提交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董尚云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中冶公司质证认为,中冶公司不知情,也没有盖章确认。从该两份合同可以印证,董尚云与案涉工程款存在利害关系。
董尚云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528艺术村1、2号地基坑支护、基坑开挖工程合同》,2.《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3.《528艺术村及文博区(二、三标段)基坑支护、基坑开挖工程合同》,4.《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拟证明案涉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基坑开挖和基坑支护两部分,总工程造价5100万。与发包人的合同落款处有董尚云代表中冶公司签字,且由中冶公司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案涉工程实际是董尚云以中冶公司的名义取得。《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暂无法提供原件。
第二组:董尚云2011年3月22日、2016年4月1日《劳动合同》及《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期间董尚云是中冶公司的职工,其在案涉工程文件上的签字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中冶公司。
第三组:1.董尚云与***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作协议》两份(分别以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中冶公司与四川多杰建筑劳务公司,但上述公司均未盖章),拟证明董尚云作为该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发包人,将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施工。2.2016年8月22日的528艺术村结算表、结算明细表等,拟证明***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价34837618.64元,且实际到账金额应当扣除管理费用。
第四组: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班组结算单及付款委托书,拟证明涉案基坑支护由董尚云实际施工,在相关的单据上仅能看到由董尚云在文书上签字,全部的单据上均无***签字,因此基坑支护工程均由董尚云独立施工,与***无关。这部分工程与发包给***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是一并纳入总的大合同当中。
***质证认为,董尚云提交证据严重超期。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体可以看出是发包人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发包给立成劳务公司,但结算价如果是真实的5100万,也大大超过***主张的金额,也就说明基坑支护工程和土石方工程是分开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董尚云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较多,既是某公司的经理、也是基坑支护施工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董尚云某一方面的身份,***答辩时也提到了相关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需向当事人核实,即使真实,也是与四川多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不清楚该公司身份,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事实上***在2015年2月已经进场施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份合同均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是董尚云与***签订,与本案无关联。结算明细表上董尚云在总经理处签字,但不知道其具体代表哪个公司。真实性认可,可以说明在工程中的收付款情况,对于合法性,其中有借款收取5%高息可能有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董尚云在基坑支护工程中可能做了一些工作,但基坑支护和土石方是分开的;合法性无意见。结算单中基坑支护为10187617.4元,加上土石方的39443155.29元,与5100万工程总造价相吻合。
中冶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董尚云实际是整个528土石方工程的总包人,其在工程中的工程范围划分是有权利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和董尚云的合作关系是本案付款的重要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中冶公司陈述其直接支付给董尚云的金额小于1708996.97元。
2.董尚云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基坑支护的施工人,***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立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378393.75元及利息的问题。***、立成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即***通过借用立成劳务公司的资质向中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据此,***借用立成劳务公司资质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与立成劳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也无效。
***与立成劳务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本应依据双方约定进行判定,但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立成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扣留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判定,***投入的材料、劳务已物化为案涉工程,立成劳务公司应在收到中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仅有案涉《劳务派遣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冶公司支付给立成劳务公司的款项均应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劳务派遣合同书》项下的款项,立成劳务公司收到款项后本应与其挂靠人***进行结算支付,但立成劳务公司在没有***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将其收到的中冶公司款项向董尚云支付了4378393.75元,此笔款项不能视为立成劳务公司已向***支付完毕。***虽在2017年1月25日《付款完成确认书》上签字,但该确认书中仅载明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未明确结算金额及实际付款情况,现与查明的付款情况不一致,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因此,立成劳务公司应向***支付4378393.75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立成劳务公司主张***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人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立成劳务公司主张董尚云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收取款项。根据查明的情况,董尚云主张其为案涉项目基坑支护的施工人,***也予以认可,据此,董尚云施工内容与本案所涉的土石方开挖并非同一施工内容,其施工、付款均与本案无关。立成劳务公司是否应支付董尚云基坑支护工程款,也与本案所涉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款无关,不能以此来认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二、关于中冶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708996.97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论述详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案涉工程基坑开挖工程款以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立诚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准,即涉《劳务派遣合同书》部分工程价款25563750元,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部分工程价款13879405.29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冶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向立成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6笔共计19476359.28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向立成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款7笔共计4378393.75元,总计23854753.03元,则中冶公司还应支付立成劳务公司1708996.97元。第三,一审中,中冶公司陈述该1708996.97元已直接支付给了董尚云,二审中陈述支付给董尚云的金额小于1708996.97元。案涉《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相对方为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不论中冶公司是否直接将此款项支付给董尚云或仅支付了小于该金额的款项,在立成劳务公司未授权也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中冶公司已支付《劳务派遣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第四,***主张董尚云代表中冶公司与***代表的立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中冶公司对***挂靠立成劳务公司是明知的,中冶公司应直接向***支付款项。中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中冶公司不知道***借用资质施工,在立成劳务公司不向中冶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可以行使代位权以中冶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中冶公司向***支付1708996.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冶公司主张立成劳务公司向其出具了《付款完成确认书》,其向董尚云支付工程款得到了立成劳务公司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确认书中仅载明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未明确结算金额及实际付款情况,现与查明的付款情况不一致,不能得出付款完毕的结论,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
中冶公司还主张董尚云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中冶公司实际向立成劳务公司及其指定收款人(***、董尚云)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根据查明的情况,董尚云主张其为案涉项目基坑支护的施工人,***也予以认可,则董尚云施工内容与本案所涉的土石方开挖并非同一施工内容,其施工、付款与本案无关联。中冶公司即使向董尚云支付了工程款,也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不能以此来认定已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
董尚云还主张其为基坑开挖的分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开挖分包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董尚云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作协议》无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本案中各方确认的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系董尚云代表中冶公司、***代表立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系中冶公司与立成劳务公司,而非董尚云与***;第三,若董尚云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则无法解释中冶公司向立成劳务公司的付款,更无法解释立成劳务公司向董尚云的付款。因此,董尚云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至于董尚云与中治公司、立成劳务公司、***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各方可另行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同一案件中既依据挂靠关系向立成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又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行使代位权向中冶公司主张工程款,实属不当。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并非法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同时处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虽有不当,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20180.97元,由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82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鲜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