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中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
委托代理人彭邦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立志,男,汉族。
被告成都中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园武科西二路5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原告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邦任、杨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公司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在网上对四川科创集团旗下科创温江国际药城1#、2#楼消防及通风工程、彭州固体制剂及液体制剂新建项目科研楼消防及通风工程、自贡科创药业产业园一期2#-5#厂房消防及通风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为参加投标活动,根据被告的投标要求,于2014年4月30日分三次通过电子银行交易平台向被告转投标保证金30万元,被告收到投标保证金后,根本就没有展开招标活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退还30万元投标保证金无果,被告于12月17日公开告知原告无钱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3份、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招标邀请,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由于被告之后不能开展招标活动,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理应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其至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成都中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成都中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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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