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东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富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道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炳荣,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诉被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富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宋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合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泗洪富园广场一标段5、6、7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按照苏J35-2009标准计算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2013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2、4、9(1、8、10)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按照5、6、7号楼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5、6、7、8号楼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2、9号楼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4号楼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经原告自己决算,5、6、7、8、9号楼工程款为8274573.16元,4号楼为2308873.85元,异型窗型增加工程款为713978.01元,零星工程为65797.5元,工程款合计为11363222.5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795061.4元,但被告仅支付7130000元,尚欠工程款36650614元。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只愿意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而非按照苏J35-2009标准规定的按照洞口面积计算工程量。此外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5061.4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71454.4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富园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窗户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目前尚欠工程款2306383.7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130000元,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及江苏省铝合金节能门窗建设标准设计(苏J35-2009)一份(简称苏J35-2009标准),证明被告将富园广场一标段5、6、7号楼段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按照苏J35-2009标准执行,该标准规定:工程中门窗面积应以洞口尺寸计算,飘窗、圆弧窗等异型窗按照展开面积乘1.1计算。
2、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期节点以及分包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工期进行了约定,被告又将2、4、9、1、8、10号楼铝合金门窗承包给原告施工,相关事宜按照已经签订的5、6、7号楼合同执行。
3、竣工验收图纸两本,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亦证明每个窗户的洞口面积已经在竣工图纸上明确载明,原告以此主张工程款。
4、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两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工程造价为10583447.01元,异型窗型增加工程造价为713978.01元。
5、签证单6张,证明零星工程量为65797.5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1中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产品单价、工程量及总价中约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所以原告的工程量应按照窗户的实际面积计算。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6、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总额为9863645元。
7、罚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工程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整改维修,被告垫付罚款28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款计算应按照苏J35-2009标准,同时证据6中另行确认了原告的点工6393元,原告申请当庭增加工程款6393元。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扣除28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将富园广场一标段5、6、7号楼段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按照苏J35-2009标准执行,工程量概况中注明按照实际结算,且原告已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证据4,被告虽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如果按照苏J35-2009标准计算工程款,对1、2、5、9、6、7、8、10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10583447.01元的工程价款不持异议,按苏J35-2009标准计算出的对异性窗713978.01元的结算价款被告称需要庭后核实,故本院对10583447.01元工程借款予以认可。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根据竣工图纸以及苏J35-2009标准的计算方法,原告核算的2号楼异型窗面积中的第2、15、17项为5号楼的工程量,且该工程量已经计算在5号楼中,不应计算在其中,应予以扣除,第13项、14项的TC1、DC3窗户面积计算出现误差,本院核算后2号楼异性窗的实际面积为4333.22平方米。4号楼工程量计算中,第1项、第11项窗户面积计算出现误差,JMC2型窗户规格为2300mm×2000mm的面积未计算在其中,经本院核算,4号楼的实际面积为3792.4平方米。5、6号楼计算无误差,本院对原告计算的工程面积4329.43平方米、1186.61平方米的数额予以确认。9号楼统计表中,第10项在竣工图中无对应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第19项窗户数量统计错误,经过核算,9号楼的施工面积为3139.76平方米,异型窗施工面积合计16781.42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6781.42平方米×1.1×425元/平方米=7845313.85元,由于实际面积工程款已经计算在10583447.01元范围内,应予以扣除,异型窗0.1系数的工程款为713210.35元,故原告门窗工程款合计为11296657.36元。证据6系被告依据窗户面积进行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泗洪富园广场一标段5、6、7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按照苏J35-2009标准计算工程量,Z80断桥隔热窗、ZP50断桥平开窗、GR58断桥平开门、GM100断桥地弹门的价格为425元/平方米,40*80断桥固定窗为401元/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为220元/平方米,工程量概算一栏中注明“按照实际结算”。2013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2、4、9、1、8、10、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按照5、6、7号楼执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一周内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被告还需每天按照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陆续完成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的门窗工程款为11296657.36元,原告另行完成零星工程72190.5元,工程款合计11368847.86元。被告已经支付7130000元,并支付因原告造成的罚款28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双方因对工程量计算规则产生争议,一直未进行最终决算。
另查,苏J35-2009标准规定,工程中门窗面积应以洞口尺寸计算,飘窗、圆弧窗等异型窗按照展开面积乘1.1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至95%的工程款。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应按照苏J35-2009标准还是按照窗户的实际面积计算。双方针对工程概算栏中“按实际结算”的理解出现分歧,被告认为应据此按照窗户的实际面积计算。但根据双方的争议观点,按实际计算亦有多种解释,可以按照实际洞口面积计算,亦可以按照完成后的窗户面积计算。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条款的真实意思。而在合同中,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工程量按照苏J35-2009标准计算工程量,该标准规定门窗的面积应以洞口计算,故该条款应理解为按照洞口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1368847.86元×95%=10800405.467元,扣除已付的7130000元及垫付的2800元罚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67605.467元。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结算的原因系由被告对合同不当理解造成,并非原告由原告造成,故被告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667605.467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以3667605.4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2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0元,由被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陈 研
人民陪审员 孔 旗
人民陪审员 杜学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