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4民初1764号
原告: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东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041693-4。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富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988253-8。
法定代表人:姜道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荣,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诉被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高洁,被告富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宋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68442.4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泗洪富园广场一标段5、6、7号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2、4、9(1、8、10)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按照5、6、7号楼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5、6、7、8号楼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2、9号楼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4号楼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2015年,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1368847.8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667605.46元。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3500000元(不含质保金),同时承诺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568442.4元。但质保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富园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是工程款价款5%即568442.4元无异议,但原告承建的富园广场门窗安装工程在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扣减,富园广场物业公司提供的富园广场2、4、5、6、9号楼的窗户维修登记表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5月26日,因窗户漏水问题,被告共支出维修费用164792元。目前有10户业主因窗户漏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91000元,但是这个费用还没有赔偿,问题较大的是2号楼3301号房屋,窗户渗水问题经过多次修理,仍未彻底解决,因此要求退房。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应在飘窗漏水问题解决完毕,并扣减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后进行返还。以上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同意返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房屋虽存在渗水情况,但原因不明,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渗水原因系门窗安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供的客服刘林所作的情况说明,因该客服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业主告知函,为业主个人所作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窗户维修登记表以及相应的费用明细、收据,时间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内容形式基本一致,存在维修人员数量、项目、金额多次一致以及时间在后的收据号小于时间在先的收据号或出具收据的时间早于维修清单出具的时间等情况,不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做的门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以及被告在保修期内通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修复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568442.4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系保修期内的工程尾款不计利息,保修期届满后,未按约返还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百合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568442.4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17.4%,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被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何 涓
人民陪审员 梁 广
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玲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