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民撤3号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住所地高邮市武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安,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邮市兴欣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凯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道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与被告扬州市华联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扬州凯普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撤销(2019)苏1084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扬州市华联装潢广告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仅在工程价款3861561.43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扬州市华联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扬州凯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联公司为被告凯普公司承建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7825987.73元,后因被告凯普公司未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华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凯普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但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恶意串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9973034.39元。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84民初5320号判决书。经原告调查,案涉工程系被告凯普公司以招标控制价9800866.95元进行招标,被告华联公司以786.2万元中标,让利近20%,但两被告隐瞒了让利事实。且(2019)苏1084民初5320号判决书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判决第二条判决华联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对其承包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凯普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贷款876万元,是以案涉工程抵押给原告,原告与本案标的物存在利害关系,系利害关系第三人,且原告在2020年5月才知道该判决,未超过6个月,故原告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及金额已明确,该判决结果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若该判决书中确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亦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60元,退回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黄 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