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

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与扬州凯普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5320号
原告: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高邮市兴欣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凯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高邮市高邮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道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凯普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73034.39元,并以188382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判令在上述工程款、未到期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原告承保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生产一号厂房、二号厂房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为7825987.73元(按实结算),基础完成至正负零付合同价2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结清20%余款。合同还就工期、质量、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月1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60%,被告未按照该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承建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部分,其余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生产一号厂房、二号厂房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为7825987.73元,基础完成至正副零付合同价2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付合同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结清20%余款,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2019年1月15日工程竣工,2019年1月1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10万元。2019年11月4日工程经结算,审定价为9973034.39元,被告尚欠5873034.39元,原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经工程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包括未到期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凯普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73034.39元,其中188382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并承担逾期银行利息(以188382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1994606.88元于2020年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1994606.88元于2021年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对原告承包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龙启祥
人民陪审员  沈文凤
人民陪审员  胡克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卫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造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