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

袁思玄、朱江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946号
原告:袁思玄,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广,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江,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兴欣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昊,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庆海(系被告朱江父亲),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思玄与被告朱江、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装璜公司)、朱庆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袁思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广、被告朱庆海及被告朱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被告华联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袁思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广、被告华联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江、朱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思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江给付原告工程款54万元;2.判决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在欠付被告朱江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被告朱庆海对被告朱江所欠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华联装璜公司中标淮安市生态文旅区淮安市美术馆装修工程。该公司指派项目经理郭富龙、管理人员被告朱江在现场管理。同年9月4日,被告朱江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将淮安市美术馆固定展墙与移动展墙部分以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75元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约3000平方米,暂定总价为118万元。因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也相应增加了20余万元,最终工程款130万余元。该装饰工程完成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朱江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朱江迟迟未付。2017年1月27日,被告朱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按约支付工程款,后仍依旧未支付。2020年12月3日,原告不得已同意被告朱江就工程款数额及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出具《还款计划》。然而,该《还款计划》制定后,被告朱江至今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1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装修工程是事实。被告朱江在工程结束后不仅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原告在2017年曾雇佣社会人员上门向被告朱江讨要过。在原告讨要过程中,被告朱江已经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5000元和1万元不等。原告还逼迫被告朱江给过中华牌香烟4条。2020年12月3日,被告朱江又向原告指定的吴玉琴账号上汇款12500元。据此,被告朱江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应该在54万元之内扣除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香烟1800元、汇款12500元,合计扣款54300元。此外,原告多次指使张高飞逼迫被告朱江的父亲在2020年12月3日《还款计划》上签名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装璜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只是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并非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被告华联装璜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有挂靠人苏斌出具的《结清证明》为证。原告之前也并未向被告华联装璜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现在该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3日的《还款计划》上,明确注明了欠款人朱江、担保人朱庆海,并列明了分期付款时间、数额,目前未到付清所有款项的时间,原告也无权要求其他被告付清所有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庆海辩称,被告朱庆海对上述工程是知晓的,但被告朱庆海并没有在《还款计划》上担保栏目上签名和捺手印。对担保栏目上的签名和所捺手印,被告朱庆海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庆海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朱庆海的银行卡和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江(甲方)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安市美术馆;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淮安市美术馆固定展墙,活动展墙,展墙不锈钢收口基层,包展厅柱子28根,展厅幕墙面铝塑板176平方米,大厅小舞台制作和背景骨架,毛毡墙骨架制作,展厅吊顶反支撑制作,吊顶50主龙;合同工期: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固定展墙和移动展墙采用综合单价275元每平方米的方式进行计价,约3000平方米。暂定总价118万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包括展厅28根柱子,每根1800元,计价50400元;展厅铝塑板每平方米240元,共176平方米,计价42240元;毛毡墙骨架每平方米65元,共230平方米,计价14950元;反支撑加吊顶龙骨每平方米60元,共2370平方米,计价142200元。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所有工作后第二批工程款到帐后甲方2天内应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的80%,余20%,甲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付15%,质保金5%,6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任何款项必须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前期,被告朱江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27日,被告朱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朱江向袁思玄保证2017年7月30日结到工程款的80%(淮安市美术馆装修工程款),余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工程详情见合同、增项合同”。之后,被告朱江向原告表示无力履行剩余工程款,只能再支付原告55万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在微信上要求被告朱江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与被告朱江沟通出具《还款计划》,以及让被告朱庆海对被告朱江所欠工程款作担保事宜。2020年12月3日,被告朱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关于朱江欠袁思玄工程款55万元的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1月15日还款10万、2021年2月10日还款1万、2021年3月30日还款3万、2021年4月30日还款3万、2021年5月30日还款3万、2021年6月30日还款3万、2021年7月30日还款3万、2021年8月30日还款3万、2021年9月30日还款3万、2021年10月30日还款3万、2021年11月30日还款3万、2021年12月30日还款3万、2022年11月30日还款5万、2022年2月30日还款9万,并将钱款打入袁思玄指定账户伍玉情62×××76的江苏农村信用联合社淮安政务中心银行”。被告朱江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指纹,被告朱江代被告朱庆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上指纹。之后,被告朱江并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21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朱庆海申请对原告举证的2020年12月3日《还款计划》上担保人处“朱庆海”签名及所加捺的指纹印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计划》上“朱庆海”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24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署期“2020年12月3日”《还款计划》担保人处“朱庆海”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指印与提供的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形成。同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署期“2020年12月3日”《还款计划》担保人处“朱庆海”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袁思玄、被告朱江均不具备从事案涉装修工程相应的资质。2015年10月,案外人苏斌挂靠在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名下承包的案涉工程,被告华联装璜公司与案外人苏斌之间就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已结清。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装修装饰合同》、《还款计划》、《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华联装璜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等;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及被告朱庆海在本案中是否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无效。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朱江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因原告和被告朱江不具备从事案涉装修工程相应的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朱江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朱江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价款,对于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朱江已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据此,被告朱江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江给付案涉工程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依据是被告朱江于2020年12月3日向其出具的《还款协议》,扣除被告朱江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万元,要求被告朱江给付案涉工程款54万元。被告朱江以其在2017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款4万元、在2017年春节后用中华牌香烟折价1800元、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伍玉情还款12500元等为由,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54300元进行抗辩,因《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在被告朱江主张的所谓还款4万元时间之后,且被告朱江对于用香烟折价1800元及向原告还款12500元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仅认可还款12500元中的1万元,故对被告朱江主张其余还款443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江给付工程款5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庆海对被告朱江所欠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还款计划》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指纹并非被告朱庆海所为;另外,被告朱江在庭审中表示《还款计划》上被告朱庆海的签名系被告朱江所为,故对被告朱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并非被告朱庆海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庆海对被告朱江所欠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对被告朱江所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美术馆增加工程量》上有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2日、7月8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有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加盖的公章和被告朱江的签名。被告华联装璜公司以其只是案涉工程的被挂靠施工企业为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进行抗辩,经审查,因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朱江签订,《还款协议》也只有被告朱江签字确认,且《淮安市美术馆增加工程量》的签订时间在《装修装饰合同》签订时间之前,结合被告华联装璜公司与案外人苏斌签订的《结清证明》,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苏斌挂靠在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名下承包的,故对被告华联装璜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且被告华联装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案外人苏斌之间就案涉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华联装璜公司对被告朱江所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江给付案涉工程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思玄案涉工程款54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思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朱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70)。
审判员  杨才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茁
书记员朱俊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