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安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秦皇岛安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107号
原告:秦皇岛安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儒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系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秦皇岛安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安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61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无源滤波补偿装置设备改造合同,合同金额910000元,后因増值税税率下调,合同金额变更为902222元。被告在2017年10月19日付款45000元、2018年1月23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5月23日付款512222元,本合同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9日付清余款,现余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木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高压电抗器设备改造合同,合同金额328000元。被告在2018年5月10日付款24600元、2018年8月20日付款127000元、2019年4月29日付款160000元(实际到账156800元,3200元为贴现利息),本合同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8日付清余款,现余款164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两个合同共计61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设备改造合同、验收报告、回款明细、银行回执单、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的是质保金,第一份是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还在质保期内,因为原告方曾在2021年4月23日进行过维修,有相应的记录,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质保期应重新予以计算,所以第一笔的费用不应予以返还。第二份合同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相关问题,被告曾向原告主张维修问题,但没有得到相应的维修,故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的此笔质保金也不应当予以返还。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长丝低配室无源滤波改造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改造合同,约定改造设备名称为无源滤波补偿装置,总价款91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无源滤波改造(一期1台):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1台的预付款45000元(电汇形式),乙方收到此款后4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运行一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承兑形式)。质保金7600元于甲方验收合格二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无源滤波改造(二期5台):一期改造经甲方试运行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继续开展二期改造,此时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万元(承兑形式),收到预付款后4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程,运行一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52万元(承兑形式)。质保金37400元于甲方验收合格二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同时,在产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条款中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作安装和调试,乙方所供应的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部未使用过的合格产品,以确保产品质量。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后,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24个月。质保期内乙方应负责非甲方人为因素及设备本身因素引起的设备零部件损坏的及系统故障,乙方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质保期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过后,乙方仍负有设备的终生有偿维修义务,若拒绝维修的,则参照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设备改造,案涉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8日竣工并验收,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该份合同的质保期变更为3年。
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改造合同,约定改造设备名称为高压电抗器,总价款32.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高压电抗器改造(一期1台):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1台的预付款24600元(电汇形式),乙方收到此款后4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运行一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53300(电汇兑形式)。质保金4100元于甲方验收合格二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高压电抗器改造(二期3台):一期改造经甲方试运行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继续开展二期改造,此时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73700元(电汇形式),收到预付款后4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程,运行一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60000元(承兑形式)。质保金12300元于甲方验收合格二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同时,在产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条款中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作安装和调试,乙方所供应的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部未使用过的合格产品,以确保产品质量。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后,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24个月。质保期内乙方应负责非甲方人为因素及设备本身因素引起的设备零部件损坏的及系统故障,乙方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质保期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过后,乙方仍负有设备的终生有偿维修义务,若拒绝维修的,则参照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设备改造,案涉改造工程于2018年8月7日竣工并验收,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168822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共计61400元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两份合同质保金为61400元。
2021年4月23日,被告对案涉的长丝低配室无源滤波改造设备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改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实为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质保金的条件为被告验收合格后二年或三年无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于2018年1月8日竣工验收,其质保期应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三年,故该合同的质保期应为2018年1月9日-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5月4日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于2018年8月7日竣工验收,其质保期应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故该合同的质保期应为2018年8月8日-2020年8月7日。综上,案涉设备改造项目经被告验收后质保期已界满,且现无证据证明案涉的设备改造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二份合同的质保期未过,质保金不应返还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份设备改造合同质保金共计614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质保金共计6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安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6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雨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