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阿县陈集镇任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542号
原告: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环球路西。
法定代表人:苗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中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阿县***任集村。
原告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中伟、张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第一项中逾期利息为:以110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任集村凤凰社区21#、23#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0375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证明书、证明、民事裁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的花费情况。
被告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任集村凤凰社区21#、23#楼土建、水电暖安装、设计图纸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大包(包工包料),建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工程价格约158671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一层付总价款的5%,三层付总价款的5%,五层付总价款的10%,主体完工后付总价款的10%,抹灰前付总价款的5%,铺地板砖付总价款的10%,装修阶段付总价款的5%,竣工验收付总价款的5%,剩余款交钥匙后15天付总价款的35%,剩余5%一年后10日内付清。另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借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2月25日结算证明书载明:“21#楼总面积:柒仟肆佰贰拾捌平方米(7428m2);23#楼总面积:柒仟陆佰肆拾壹平方米(7641m2)证明人:郭廷来(签名)结算员:郭均芳(签名)、郭吉明(签名)、赵玉旺(签名)项目经理:苗忠伟(签名)2017.2.25号”。2017年12月22日证明载明:“证明东阿西城建安公司苗中伟项目部在任集凤凰社区工程量为15069平方米,总工程款1659.0231万元,现已付1548.6481万元,欠工程款110.375万元特此证明2017年12月22号”,该证明加盖任集旧村改造安置二期财务专用章。
经本院调查,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与任集村凤凰社区建设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任集村凤凰社区21#、23#楼工程,完工后,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其工程款1103750元,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2月25日结算证明书、2017年12月22日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1037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7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6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东阿县***任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