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

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丰成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5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东阿县交通局职工,现住东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姜楼镇计生办职工,现住东阿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东阿姜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4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4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涉案争议属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为由而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是错误的。1.涉案争议属侵权纠纷,并非权属争议纠纷,因为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权属争议。本案也并非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2.一审裁定已查明,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决议,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房产作为上诉人的公司财产和经营场所,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和管理,上诉人对此依法享有权利,故上诉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法院亦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3.***、***既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其未经上诉人准许强行侵占涉案房屋的行为,既妨碍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上诉人权益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扣押230号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和东国用(2006)第107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该证件的合法占有,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上诉人是原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改制而来,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承担,原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作为230号公房所有权证记载的登记权人,其权利就应转由上诉人行使。(2006)第1072号土地使用权证因和230号公房使用权证有重要的依存关系,多年来一直由上诉人保存和持有,也得到了上级单位的默许和认可。而被上诉人既非权利证书的登记权人,和上诉人亦无代为持有以上证书的任何约定,其没有任何理由扣押权属证书。三、一审法院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涉案房屋属于原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该房产现属于谁所有,双方存有争议”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错误的。该裁定认定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和东阿县劳服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而不是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争议,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不应成为被上诉人侵占涉案房产和相关证件的合法理由,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标的主体资格不适合。1.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必须是其依法享有的确认的民事权利。(2014)东民初字第571号裁定书及(2015)聊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已作出明确裁定,上诉人所诉标的物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该房产现属于谁所有,双方存有争议,该争议属于改制后的历史遗留问题。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副经理***及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就上诉人所诉标的作出处分协议,此标的物为三方所有,并对各方所占比例记载清晰。故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合。(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主管工作范围。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地产的权属,本案双方之间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之间有争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涉案房屋属于原东阿县劳动服务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该房产现属于谁所有,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改制后的历史遗留问题。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标的物,仍然是与案外人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之间存有争议的房地产及附属证书,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实质属于涉案房地产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应找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标的主体资格不适合,上诉人的主张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第230号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和东国用(2006)第1072号土地使用权证;2.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3.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设立下属企业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1992年,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东阿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东国用字[2006]第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使用权面积4319.8平方米。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设658平方米办公用房及住宅楼,并于1997年4月29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1998]东房权字第××号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书。1998年7月29日,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2000年6月19日,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作出决议一份,同意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改为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日,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注销企业登记。申请注销理由如下:为适应现代化企业制度的需要,特申请注销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成立股份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承担。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将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章、合同专用章上缴。2000年11月28日,原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于2014年4月28日以本案原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涉案第230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及第1072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案争房地产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属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东阿县劳动服务建筑安装公司如何改制为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如何清算。涉案房屋属于原东阿县劳动服务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该房产现属于谁所有,双方存有争议。该争议属于改制后的历史遗留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必须是其依法享有的确认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地产的权属,本案双方之间以及原告与案外人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之间均存有争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涉案房屋属于原东阿县劳动服务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该房产现属于谁所有存有争议。该争议属于改制后的历史遗留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标的物,仍然是与案外人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之间存有争议的房地产及附属证书,其与本案被告***、***之间争议的实质仍然属于涉案房地产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规定,本案因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应找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二审中,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提交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系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劳动服务建筑安装公司改制而来,承继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系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同这份证据,该民事判决书没有关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的明确表示,只能证明上诉人在使用,使用并不一定拥有所有权。二审调查结束后,上诉人又提交了部分工商登记资料。
本案二审查明:***、***的父亲***曾是上诉人的副经理,2011年因交通事故去世。2009年6月11日,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取得了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所有权证书。后经法院判决该证被撤销。
2011年12月1日,***、***、***在丰保才、***见证下,达成两份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及占用的土地归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其占用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二者并不一致;围绕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之间有纠纷,并形成多次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涉案房屋经过改制确权给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的事实。据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石鑫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