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

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与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东阿县承林汽修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4民初1088号
原告: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阿县工业街中段东阿实验中学对过/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承林汽修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东阿县/div>
原告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与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承林汽修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阿县承林汽修厂业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在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证号:东国用2006第**)上建设的地面附作物、杂物,腾空交付我办公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办公室原名称为东阿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1992年,我办公室根据东阿县人民政府东政发(1992)50号文件精神,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东国有2006第**地使用面积为1979.998平方米,用于筹建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2000年11月。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注销企业登记。2000年11月28日,***等十一名自然人为股东发起设立了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该被告自设立之日始,就使用该宗土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在第二被告使用从事汽车维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实,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公司所有。2、被告公司基于对涉案土地享有产权的事实,依法对地上使用物出租给东阿县承林汽修厂使用,属于依法出租,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东阿县承林汽修厂辩称:我自2011年11月6日租赁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的院落,属于有偿租赁,并签有合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东阿县政府1992(50)号文件及2006第1072号土地使用证、聊城中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称,提交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东阿县承林汽修厂为证实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东阿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1992年,原告根据东阿县人民政府东政发(1992)50号文件精神,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有20:东国有2006第**面积为4319.8平方米,并成立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该公司在土地上建设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6月10日,原告作出决议一份,“关于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改制决议,为适应现代化企业制度的需要,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经研究同意,《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改为《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日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注销该公司,申请注销理由,“为适应现代化企业制度的需要,特申请注销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成立股份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6日,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承林汽修厂业主***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院内房屋及场地一处出租,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至2031年11月6日,共计20年,使用至今。2018年5月间,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二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将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该案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聊城中院提出上诉,聊城中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聊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房产属于原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该房产现属于谁所有,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改制后的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上诉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系经原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改制而成,并承接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中院裁判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原东阿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该房产现属于谁所有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改制后的历史遗留问题”。涉案土地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实,但原告自认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自设立之初,就无偿使用该土地。由于土地和房屋等地上物无法分离,故被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基于对涉案土地及房产等地上物的长期使用,将部分院落租赁给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干涉。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辩称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可以确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阿县劳动就业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传指
审判员周杨
人民陪审员张岭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