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

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与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行初字第9号
原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尚明,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艳,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东阿县城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李燕,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合彬,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贵,男,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合彬、李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作出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申报缴纳的营业税733023.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651.18元、印花税5614.40元、土地使用税175410.40元、房产税19657.11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处以上述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85178.44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你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以50000元的罚款。以上应缴罚款535178.44元。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东阿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清缴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告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尚明,2014年1月16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尚明、财务科长崔心芳,2014年1月16日对张学勤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张学勤是其项目部经理及承建了涉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以下简称马庄村)、东阿县刘集镇官庄村(以下简称官庄村)、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铸造)的工程项目。
2、原告与马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承建腾龙社区马庄村1-4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东阿县腾龙社区马庄村1-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各一份,张学勤出具的其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收到马庄村工程款的收到条一宗,马庄村委会于2013年6月17日缴纳营业税等税款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其安排马庄村委会代缴原告营业税等税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马庄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的情况及马庄村委会代缴税款的情况。
3、原告与官庄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建刘集镇官庄社区别墅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工程税款由官庄村委会缴纳)各一份,张学勤出具的其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5日收到官庄村工程款的收到条一宗,证明原告与官庄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的相关情况及张学勤收款的情况。
4、原告与鲁西铸造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2009年2月22日签订承建铸造车间、机加工车间及综合楼的施工合同(两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均约定工程税款由甲方缴纳),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对张学勤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张学勤签字的领取鲁西铸造工程款的领款单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宗,鲁西铸造出具的张学勤于2009年4月22日签字认可的签呈表,关于劳服建安公司工程款总造价款支付问题处理意见及鲁西铸造与原告之间的往来账面余额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鲁西铸造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的情况及张学勤收款的情况。
5、原告与北京先农达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北京先农达东杨蔬菜加工厂结算书及山东东阿京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食品)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欠条,(2006)东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东集用(2004)字第05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对东集用(2004)字第05281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审批书,王国明与门茂强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京华食品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因京华食品无力偿还所欠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以物抵债抵给原告并经法院执行,2011年3月26日又由王国明卖出的事实。
6、东地税稽检通一(2012)D01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检查出示证件记录、东地税稽调(2012)D017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地税稽通五(2013)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地税稽限改(2013)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地税稽罚告(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地税稽罚告(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于2014年2月20日所作的陈述申辩笔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4页,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提供账簿、记账凭证,属于拒绝检查,同时对纳税事实及行政处罚没有提出异议。
7、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东地税稽罚告(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地税稽罚告(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于2014年2月20日所作的陈述申辩笔录、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提交的听证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提交的放弃听证申请书、东地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地税稽通一(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地税稽通二(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李合彬、王家振等人的税务检查证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8、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法律法规若干,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另,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学勤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称:其是原告下属一个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提交的关于张学勤的询问(调查)笔录内容属实且均是其本人签字;涉及马庄村、官庄村、鲁西铸造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均是张学勤收取,其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证人张学勤当庭提交原告副经理刘瑞明为其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一份。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14日,对我公司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出我公司与马庄村委会、官庄村委会、鲁西铸造、东阿县姜楼镇东杨树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杨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我公司送达了上述两份决定书,责令我公司补缴税款1005795.48元及滞纳金,并对我公司处以535178.44元的罚款。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检查结论存在重大错误、处罚错误。事实上,被告查出的我公司签订的上述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虽然签订但实际并未履行,而且被告查出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马庄村委会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庄村于2014年4月26日去财所缴税,被告不收。
2、原告证人王国明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京华食品项目是王国明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合同,实际由王国明建设施工并进行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后因京华食品无力偿还工程欠款,将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顶给了王国明,且京华食品抵顶的土地面积不到15亩,这些土地也缴纳了土地使用税。
3、原告证人王国明当庭提交东阿县金利助剂于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该企业在2010年至2013年7月之间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
被告辩称: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原告与马庄村、官庄村、鲁西铸造、京华食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调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项目部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建筑发包方等相关人员,调取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张学勤是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其组织施工、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纳税主体是原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其与马庄村、官庄村、鲁西铸造及东杨村委会虽然签订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收到工程款收据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2011年4月6日原告与马庄村委会签订了两份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564800元、7243600元,共计13808400元,工程完工未决算。其中原告2011年收款11200000元,2012年收款400000元,2013年1-6月收款6239225.3元。2013年6月马庄村委会代缴营业税339285.7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964.29元、教育费附加10178.57元、地方教育附加6785.71元、印花税3392.90元,税款所属日期为2013年5月。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官庄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东阿县住建局备案合同价为2912800元,工程已完工。其中原告2011年收款2000000元,2012年收款1520000元,2013年1-6月收款30000元。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2009年2月22日与鲁西铸造签订车间、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760000元、3343388元,合计12103388元。2011年1月29日结算工程总造价14354424.7元。其中原告2008年收款2600000元,2009年收款1151983元,2010年收款290000元,2011年收款及车辆顶账10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应申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合计73302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应申报未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6651.18元;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第6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1994年2月7日明传电报)规定,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应申报未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21990.71元;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05)15号)第四条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10)307号)规定,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应申报未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13447.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应申报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合计5254.40元,共计应申报未申报缴纳税款810367.97元。
2006年4月17日原告因建筑工程欠款纠纷,经东阿县人民法院调解,京华食品以其所有的全部房产(包括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及其四吨锅炉设备一套抵顶工程款780745.44元,该房产计税原值为850956.84元,土地面积19933平方米,该区域2008年7月1日起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为姜楼北工矿区。2011年3月26日原告股东王国明以72万元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07)17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鲁政字(2008)171号)规定,原告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申报缴纳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7541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原告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应申报缴纳未申报房产税1965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原告2011年应申报未申报缴纳印花税360.00元,共计应申报未申报缴纳税款195427.51元。
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7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7月12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财务负责人崔心芳做了询问调查,并告知拒不提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属于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的行为。
针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自由裁量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尚明的询问(调查)笔录,王尚明虽然签字,但他年龄大(63岁)、眼睛花,对笔录内容不了解,只是在被告指定签名处签名,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张学勤的关系,张学勤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以王尚明年龄大、眼花为由辩称其在对笔录内容不了解的情况下予以签字确认,于理不通。而且,关于原告的财务科长崔心芳及证人张学勤的询问笔录与王尚明的询问笔录内容上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中,对其与马庄村委会、官庄村委会、鲁西铸造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马庄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学勤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是张学勤收的,应该由张学勤纳税,原告不是纳税主体;而且2011年应该缴纳的税款,被告2014年才处罚,已经超出行政处罚时效,认为其不存在偷税行为,行政处罚时效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则认为根据原告与马庄村委会、官庄村委会及鲁西铸造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是纳税主体;至于由张学勤还是其他人出具收取工程款的收到条,这是原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对于原告称其不存在偷税行为且行政处罚已超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偷税的追缴税款无期限限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原告与京华食品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虽签订但未履行,而且被告提交的王国明与门茂强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说明被告对王国明是京华食品工程的施工人与受益人无异议,再将原告列为该项目的纳税主体无法律依据。原告还认为京华食品项目占用土地面积是15亩,被告追缴税款是按30亩计算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已超出了行政处罚时效。被告则认为(2006)东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原告取得了京华食品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北京先农达东杨蔬菜加工厂结算书证实京华食品抵顶给原告的房产的计税原值为850956.84元,东集用(2004)字第05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对东集用(2004)字第05281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审批书均证实京华食品抵顶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19933平方米,王国明与门茂强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京华食品抵顶给原告的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据此对原告追缴税款无不当之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京华食品项目占地15亩左右,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面积为19933平方米,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对王尚明签字确认的异议理由和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相同。对于被告称原告拒不提供账簿、凭证等,原告认为不是原告不提供,而是原告的账簿、凭证丢失,也曾向被告反映过此事,原告不存在拒不提供账簿、凭证的情况。被告则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对纳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其曾向被告说明不能提供公司账簿、凭证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虽向其陈述过账簿丢失的情况,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开具的相关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同一日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没有给原告留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间,属于程序错误,而且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威胁王尚明不要把事情弄大,否则案件会移送到公安局,正是因为受到被告威胁,其才在递交了听证申请书后又放弃听证,同意行政处罚的。被告则认为其依据证据7所列明的程序及顺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人张学勤的当庭陈述提出异议,认为马庄村、官庄村及鲁西铸造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均是张学勤而非原告收取的,故原告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对证人张学勤的当庭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人张学勤提交的委托书提出异议,称其对该委托书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学勤提交的委托书中有刘瑞明的执业印章及原告的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与马庄村项目约定的开工日期一致,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中的马所长是谁,另外,马庄村委会确实于2013年6月17日代缴了营业税等税款,我们已经在原告的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但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马庄村委会不是马庄村工程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原告则认为被告是故意不收马庄村委会缴纳的剩余税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2006)东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王国明是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在工商登记中也有王国明是股东的记载,京华食品将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抵顶给了原告,并经法院协助执行,而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与证人王国明是叔伯叔侄关系。原告则认为王国明与原告没有关系,京华食品工程由王国明施工并收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王国明的证言与法院调解书中的记载和工商登记中的记载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则认为该证据证明京华食品抵顶给原告的土地已缴纳了部分土地使用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注明出处,且东阿县金利助剂的纳税明细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根据举报,以原告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检通一(2012)D017号税务检查通知和东地税稽调(2012)D017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要求原告接受检查并于同年12月13日前将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送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原告以其账簿丢失为由未向被告提供。2013年6月25日和7月1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送达东地税稽通五(2013)001号税务事项通知和东地税稽限改(2013)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再次要求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前和2013年7月2日前将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送到被告处进行检查未果,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其账簿丢失的任何证明材料。
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罚告(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原告未提供账簿资料的行为拟处5万元的罚款,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3日内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未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之后,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账簿资料,被告便组织其工作人员对原告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纳税情况在外围进行调查。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在马庄村、官庄村、鲁西铸造及京华食品四个工程项目中存在税收违法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在马庄村项目中,被告根据原告与马庄村委会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两份标的额分别为6564800元和7243600元的建设施工合同、马庄村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张学勤出具的该项目工程款收到条,扣除马庄村委会于2013年6月17日代缴的税款,认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6月在该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款合计216229.76元。
在官庄村项目中,被告根据原告与官庄村委会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建刘集镇官庄社区别墅的标的额为2912800元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张学勤出具的该项工程款的收到条,认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6月在该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款合计118023.80元。
在鲁西铸造项目中,被告根据原告与鲁西铸造于2008年6月11日和2009年2月22日签订的标的额分别为8760000元和3343388元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对张学勤的询问笔录、张学勤签字的收取该项目工程款的领款单据及银行承兑汇票、鲁西铸造的签呈表及关于劳服建安公司工程款总造价款支付问题处理意见,认定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在该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款合计476114.41元。
在京华食品项目中,被告根据(2006)东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先农达东杨蔬菜加工厂结算书、东集用(2004)字第05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审批书及王国明与门茂强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在该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费合计195427.51元。
以上四个项目共计少申报缴纳税款1005795.48元。
被告根据上述查实的原告在马庄村、官庄村、鲁西铸造及京华食品四个项目中少申报缴纳税费的情况,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于2013年12月6日对该底稿陈述意见一栏中注明“经核对情况属实”,并签名加盖了公章。
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罚告(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按原告未缴少缴税款的50%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为485178.44元;对原告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拟处50000元的罚款。并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听证申请书,后于2014年2月20日放弃听证,同意处罚意见。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现已生效。),要求原告15日内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计933705.7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应申报未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6651.18元、教育费附加21990.71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3447.8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计970356.88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处以上述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485178.44元。对原告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以50000元的罚款。两项共计罚款535178.44元。要求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将罚款交至东阿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法律规定的税收稽查机构,原告做为本辖区内的建筑企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偷漏税情况进行立案查处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10)307号)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单位和个人,征收标准为‘三税’实际缴纳额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该条第(一)项规定,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马庄村委会、官庄村委会、鲁西铸造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这三个项目虽然由张学勤组织施工和收取工程款,但张学勤是以原告的名义实施了上述工作,原告述称以上三个项目是张学勤的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故应视为原告的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在官庄村委会项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官庄村委会交纳税款,在鲁西铸造项目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交纳税款,但上述两份合同中该项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应视为无效。综上,在马庄村委会、官庄村委会、鲁西铸造三个建设工程中,被告认定原告为该三个项目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并无不当,原告称其不是纳税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鲁政字(2008)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关于京华食品抵顶给原告的涉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纳税主体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登记审批书,本院认为,原告为涉税房产的所有人,涉税土地的使用人,是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涉税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由王国明签订,但王国明是原告的项目部经理(法院调解书载明),且原告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是涉税土地和房产的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为涉税土地和房产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其不是涉税土地和房产纳税主体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原告少申报税款的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业经本院审查,被告认定原告少申报缴纳税费的数额准确,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明于2013年12月6日对被告统计的原告少申报缴纳税费的数额即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并无异议且予以签字确认,故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税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拒绝税务机关检查行为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看出,被告先后三次要求原告提供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进行检查,原告以账簿丢失为由未向被告提供,且原告一直未提供出其账簿丢失的任何证明材料,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已构成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事实清楚。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东地税稽罚告(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已告知原告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和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听证申请后又于同年2月20日放弃听证,并且在陈述申辩笔录中表示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意处罚。之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十一类中规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1994年至2013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被告3次通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被告认定原告的这一行为属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并据此给予原告50000元的罚款的处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后经被告查实,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应缴税款的50%的罚款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三部法规,在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区间分别进行过修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引用上述三部法规的部分条款时未区分适用,适用法律存在瑕疵。经本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部分条款修订前后只是对纳税主体的表述略有不同,但立法本意未变。《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分别于1990年、2005年和2011年进行过三次修订,在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区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05年和2011年修订施行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是1990年施行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1994年下发的《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适用法律亦存在瑕疵。经本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部分条款修订前后确定的纳税数额并未变动。综上,被诉具体行为适用法律虽存在的瑕疵,但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造成任何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足以据此撤销。
关于原告庭审时述称的被告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不合法的主张,因行政处理决定不属本案审涉且同时送达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东地税稽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民
代理审判员  刘思源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