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0执恢88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和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830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4904.62元元及利息(以1500234.2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2.以2184904.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5元,由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508元,由原告***负担30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84904.62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241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11月25日,本院通过邮政司法专邮方式向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送达结果显示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妥投,被执行人江***置业有限公司已签收。被执行人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义务。2021年10月21日,本院向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履行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11月12日依法将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20年11月22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3、2021年2月18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11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已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查询到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苏08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后第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苏0830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该判决现已生效。 5、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江***置业有限公司有位于盱眙县××城街道××小区××楼××室、××室、××室;X号楼XXX室、XXX室;XX号楼XX室;XX号楼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号楼XX室、XX室;XX号楼XX室;XX号楼XX室、XX室;XX号楼XX室、XX室;XX号楼XXX室。上述共计XX套不动产。本院依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本院已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反馈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1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反馈:被执行人早已停止经营,法人代表曾因执行案件被法院采取拘留措施,该公司现已倒闭。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江***置业开发的XXXX小区进行走访,了解到:被执行已不在此处办公,其开发的XXXX小区也系问题楼盘,XXX号楼至今未完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通过发送短信(137××××8968)方式将被××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但表示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2184904.62元及利息、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及未能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