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65768321Q,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周和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0975261G,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友公司)、原审第三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县法院)(2021)苏0830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盱眙县法院(2021)苏0830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第三人致诚公司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排号协议与买卖合同,且在查封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不动产。因为致诚公司拒不协助导致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案涉房屋不满足办理过户条件,并非因***的自身原因。综上,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 原审第三人致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润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盱眙县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购买致诚公司位于盱眙县房屋合法有效;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该法院对***与润友公司、致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830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一、判令润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13607.7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致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其应得的工程价款内对其所建的盱眙县**港湾小区5、7号楼工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致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6816元(***已预交25000元,其余缓缴至案件执行时),***公司、致诚公司负担44294元,***负担12522元。 2019年10月29日、30日,盱眙县法院根据***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苏0830执3452号、345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对致诚公司开发的位于盱眙县**港湾10号楼101、102、103、104、105、106、107室门面房予以查封,期限3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毁损及设立他项权。***以案外人身份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异议,要求解除盱眙县**港湾10号楼105、106室门面房查封。盱眙县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苏0830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该裁定,向盱眙县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称,致诚公司是**港湾项目开发商,润友公司是施工单位。**港湾项目第2号、3号、10号楼主体结构完成,但因经济问题未进行粉刷,门窗也未安装。致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垫付150万元用于**港海2号、3号、10号楼顶面的所有材料,并承诺给其100万元的奖励。***于2013年10月20日将150万元款项存入公司的账户,约定该款是专款专用,但后期得知致诚公司未将该款项用在该工程。**后来又让***垫付50万元门窗款项,***给了现金50万元,这两笔款项合计200万元,致诚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港海的2号、3号、10号楼剩余工程未做,款项被致诚公司挪用。后来******公司要钱,因致诚公司没有钱,故以其开发的**港湾10号楼105、106室门面房折价1264663元给***,因当时手续不健全,不能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双方签订了排号协议。2013年11月21日,致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于2014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致诚公司之后又偿还***18.3万元,扣除案涉房屋折价款1264663元后,致诚公司向***出具51.7万元的欠条。因此,**港湾10号楼105、106室房屋应当归***所有,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致诚公司是**港湾项目开发商,润友公司是施工单位。**港湾项目第2号、3号、10号楼主体结构完成,但因经济问题未进行粉刷,门窗也未安装。2013年11月20日,***(乙方)与致诚公司(甲方)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港湾2号、3号楼后续工程交于乙方施工,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以前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务(包括债权、债务以及施工过程的相关问题),***自筹150万元施工垫资,于2013年春节前完工,甲方应全部归还乙方150万元。2.甲方同意奖励乙方100万元,以**港湾10号楼5、6号(即前称105、106)商铺,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调换给乙方……。该协议书签订后,***根据致诚公司要求于2013年11月19日将100万元款项转给**账户,致诚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1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港湾2号、3号楼后期工程保证金”。2013年11月20日,***向***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与致诚公司签订**港湾关系客户排号协议,一、意向标的,1.意向房屋:**港湾10号楼5、6号两间门面,面积约为136.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500元,总价款1295800元;2.地址石牛山转盘南侧。二、意向顺序说明,销售分为排号阶段和正式预售阶段,排号阶段甲方根据关系客户缴纳排号诚意金的时间顺序为乙方确认排号顺序,正式预售阶段乙方将按照顺序号依次选房;三、排号诚意金,1.乙方需交纳排号诚意金1295800元,然后签订本协议;2.一份排号诚意金只能排一个顺序号,在正式预售阶段一个顺序号只有一次选房机会。四、选房权的终止和放弃,1.乙方同意在该栋楼开盘之日,根据选房顺序号选定房源,缴清首付款并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排号诚意金自动抵作商品房价款。2.若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缴清首付款并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且不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可在该商品房开盘七日之后自行领回排号诚意金。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排号协议签订后,致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排号协议书签“同意以1264663元结算”。因致诚公司将***所交款项移作他用,涉案工程未实际进行。2014年4月3日,致诚公司向***出具1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港湾10号楼5、6号门面房购房款(注:**2号、3号工程款抵冲房款)”。之后,***对**港湾10号楼105、106室门面房进行装修、使用。2016年10月13日,***与致诚公司对双方账目进行结算,***向***出具51.70万元欠条,致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下面注“按每月固定利息壹万捌仟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参与致诚公司**港湾2号、3号楼后续工程建设,***公司指定账目汇款、结算出具收据情况事实清楚,致诚公司后期认可***之前汇款为借款。***庭审中认可致诚公司当时涉案房屋手续不全,不能签订买卖合同,故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港湾关系客户排号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9500元价格意向购买**港湾10号楼105、106号两间门面房,以借款方式交纳排号诚意金1264663元,但之后双方未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致诚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客户排号协议”,***也可领回排号诚意金。***与致诚公司没有签订涉案房屋购买合同,也没有在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不能确定涉案房屋买卖成立。***庭审中提交磨涧村委会、***、***、**等的证明和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仅证明涉案房屋目前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陈述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权属事实。***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与致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依据双方协议进行结算,依法维权。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2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致诚公司取得**港湾10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两套房屋于2018年8月14日起网签在案外人盱眙县物业管理所(盱眙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的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4.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5.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6.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致诚公司之间通过以房抵债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故应该适用上述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分析如下: 首先,上诉人与致诚公司之间对所抵之债的性质并未明确。在2013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致诚公司奖励***100万元,以案涉两套房屋,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调换给***。即从该约定看,双方是用案涉房屋冲抵奖金。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称用案涉房屋抵冲工程款。明显与约定不一致,上诉人对此并未解释。 其次,上诉人与致诚公司对如何抵债并未明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其垫付150万元,致诚公司需奖励100万元;上诉人陈述其后又垫付了50万元,即上诉人一共垫付了致诚公司共计200万元。在此情况下,致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8日签字同意以1264663元结算,但是对该款项如何计算得出、如何冲抵、剩余款项如何支付等问题,上诉人都没有说明,即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最终的结算。 最后,上诉人与致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与致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客户排号协议》于同一天签订(2013年11月20日签订),鉴于双方对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如何返还、何时返还并未约定,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客户排号协议》只是《协议书》的担保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客户排号协议》是双方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于2014年7月28日签字“同意以1264663元结算”,亦非等同于双方已经签订完成了以房抵债协议。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