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65768321Q,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周和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44261125,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友建设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润友建设公司、**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润友建设公司、**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一、润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84904.62元及利息(以1500234.2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以2184904.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5元,由润友建设公司、**置业公司负担23508元,***负担300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830执402号。2019年6月24日,本院依据***的申请,裁定终结(2017)苏0830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830执恢883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苏0830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在公司增资800万元过程中实际并未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分别在280万元、280万元、160万元、8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分别在280万元、280万元、160万元、8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7)苏0830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2、判决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院的执行依据是(2017)苏0830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公司与润友公司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判决**公司在欠付润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执行内容不明确,且无事实依据,应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申请。2、本院未经法定听证程序即裁定追加四原告为被执行人,违反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的原则,剥夺四原告陈述、举证权,以四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将四原告列为被执行人,属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3、(2021)苏08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公司是否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事实不清。如**公司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公司目前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应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予以驳回,并向其释明可通过“执转破”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以保障各债权人地位平等和公平受偿。4、关于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四原告已实际出资到位。本院仅凭被告提交的2008年4月28日至4月29日不完整的短期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即予以裁定追加四原告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兼顾原则。**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成立并开立基本户,成立初始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缴均无异议。之后公司增资8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成立前期,四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以新海小区北侧地块竞买保证金名义,向盱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纳540万元,2008年3月18日以技术监督局北侧地块竞买保证金名义,向盱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纳30万元,2008年4月3日以技术监督局北侧地块土地出让金名义,向盱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纳273万元,合计843万元。上述事实有2008年4月29日**公司《验资报告》(盱永会验报字2008第1-061号)验资事项说明第四项内容,予以佐证。故(2021)苏08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以四原告并未实际出资,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四原告认为本院(2021)苏08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依据生效判决内容申请执行,原告认为不应申请由**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被告申请执行的金额是300余万元,通过执行可以看出**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超出300余万元就可。判决是2017年作出,已经过了4年,两个第三人还未对账,显然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就落空。追加被执行人听证不是必经程序,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已经过了好几年,至今未执行到位,追加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是否足额出资,需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人润友建设公司、**置业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置业公司系***、***、***、***于2008年4月16日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金1200万元。其中***出资420万元占股35%,***出资420万元占股35%,***出资240万元占股20%,***出资120万元占股10%。2008年4月15日,四股东分别将各自出资足额汇入**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完成出资,并委托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注册验资。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盱永会验报字(2008)第1-061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止2008年4月15日,**置业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2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100%。***、***、***、***实际缴纳的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分别缴存**置业公司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置业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未作账务处理,经审验后财务部门应作实收资本入账。2008年4月28日,根据公司股东会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置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资。经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对增加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盱永会验报字(2008)第1-077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止2008年4月28日,**置业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800万元,实收新增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100%。***、***、***、***实际缴纳的新增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分别缴存**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变更后**置业公司累计实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占变更后的注册资本100%。截止2008年4月30日,**置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资产总计2043万元,负债总计43万元,所有者权益总计2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含本次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 本院另查明,**置业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公司。公司设立前,四股东通过竞拍拍得盱眙县原技术监督局北侧地块及新海小区北侧地块,其中原技术监督局北侧地块成交价505万元,新海小区北侧地块时成交价3260万元。在竞拍原技术监督局北侧地块时,***于2008年3月1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缴纳投保保证金30万元。竞拍成功后,***于2008年4月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缴纳土地出让金273万元,转账单注明用途为投资款。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原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缴纳了出让金余款202万元。在竞拍新海小区北侧地块时,***于2008年3月18日缴纳投保保证金540万元。竞拍成功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原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其余土地出让金2720万元。因***、***、***在竞拍上述土地过程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合计843万元,竞拍的两块土地后由**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股东后将股东个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金,按原股份比例增资800万元。为了通过验资及变更登记,2008年4月28日,四股东从原缴存公司账户的注册资金1200万元中转出800万元至***个人账户,同日,从***账户按四股东增资额分别再汇入公司账户280万元、280万元、160万元、80万元作为四股东增资款项,后通过增资验资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四股东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申请执行人***认为,**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该公司出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并未实际增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各自在增资280万元、280万元、160万元、80万元范围内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置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自按出资比例金额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置业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时,股东***、***、***、***是否出资到位;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置业公司在设立时除发起人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出资1200万元外,另四股东为设立公司,前期通过竞拍拍得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股东***、***、***通过各自账户合计缴纳土地出让金843万元。公司设立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原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拍的土地后作为公司资产由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后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实质上是将发起人股东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的8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尽管四股东从原缴存公司账户的注册资金1200万元中转出800万元至***个人账户,再从***账户按四股东增资额分别再汇入公司账户280万元、280万元、160万元、80万元作为四股东增资款项,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增资的验资并进行变更登记。增资验资的手续与实际出资方式不符,程序有瑕疵,但根据四股东实际出资的情况,结合增资验收报告反映,在公司尚未开发经营情况下,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2043万元,负债43万元,所有者权益2000万元,应当认定四股东足额完成了增资义务,履行了发起人股东的足额出资义务。尽管实际注册资本金有可能不是四股东各自实缴资本金,但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四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足额出资,不影响各股东对公司已完成的出资义务及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股东之间各自实际出资款项的多少系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股东之间并无争议。现无证据显示四股东在足额出资后有抽逃出资行为,且四股东后分别转让了其公司股权,现不再是公司股东,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四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判决撤销本院(2021)苏08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21)苏08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蒙 人民陪审员  薛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