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1民初1976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有,系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作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8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结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友公司)签订人工清包合同,由原告施工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和东海的工程。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润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润友公司偿还原告工人工资的来源为南山集团拨付给润友公司工程款时第一时间给付原告,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4日,被告润友公司出具《同意扣款证明》一份,载明:“润友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及价款等无任何异议。润友公司同意将欠**的人工费87万元以及利息,从南山集团尚欠润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截至目前,被告润友公司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87万元未付,且所承诺的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被告润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案中,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基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海基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海基公司辩称,1、被告海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海基公司已经按照与润友公司签订的合同结清了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海基公司对87万元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3、多家法院向海基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履行债务通知书,涉及处分润友公司在海基公司的债权金额已经超过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被告海基公司已不欠付被告润友公司的工程款。4、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费用需从质保金中扣除,被告海基公司已不欠付润友公司工程款。5、退一步讲,即使海基公司欠付润友公司工程款,原告也只能要求海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主要责任以及所诉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
(1)2015年1月6日**与润友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中载明:“2011年**与润友公司项目部签订人工清包工合同,由**施工南山及东海的工程,工人工资总数约261万元,至2015年元月起尚欠**工人工资87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协议如下:1、从2015年元月起,润友公司承担***欠款的年息按15%计算,直至结清日为止。2、润友公司承诺**偿还此笔工人工资的来源为南山集团拨付润友公司工程款时第一时间给付,并由润友公司委托人前去南山办理财务手续,当面履行手续,润友公司认可才能生效。(此前每笔人工费都是由南山集团农资办发放的)3、如果从南山集团直接支付,润友公司认可,仍需要由润友公司委托人开具尚欠款的总额。”落款有**与润友公司代理人***的亲笔签字。加盖了润友公司的印章。时间为2015年1月6日。
(2)2017年10月14日润友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中载明:“2011年**与润友公司签订了清包工合同,由**施工了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和东海的工程,润友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及价款等无任何异议。截至目前,润友公司仍欠**工人工资款87万元未付,且所承诺的利息分文未付。欠款人:润友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4日。*和有。”
(3)2017年10月14日润友公司出具的同意扣付款证明。其中载明:“2011年**与润友公司签订了清包工合同,由**施工了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和东海的工程,润友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及价款等无任何异议。截至目前,润友公司仍欠**工人工资款87万元未付。南山集团尚欠润友公司工程款约2500万元。润友公司同意将拖欠**的工人费87万元以及利息,从南山集团尚欠润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本公司(即润友公司)和南山集团的账目至今未对帐,防止模糊。本公司(即润友公司)要求财务交接手续仍需由润友公司派人来办理,进账至润友公司或背书于**。落款:润友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4日。*和有。”
对于上述三份证据,被告海基公司认为证据中没有海基公司加盖印章,真实性海基公司不能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原告**称,2015年1月6日的协议形成后,润友公司提出其以四套房屋的价款抵债所欠的工人工资款。对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26日润友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润友公司向新南山房产出具的拨款申请复印件一份、南山庄园华庭四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定金收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26日的协议书中载明,润友公司同意用南山庄园华庭62#3-202、62#3-302、63#3-302、61#1-301共四套房屋,合计872037元抵顶给**,作为所欠**的抹灰人工费872000元。润友公司向新南山房地产提出的申请中载明,润友公司申请购买上述四套房屋,四套房屋的价款从南山集团欠付润友公司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四套房屋的购房定单与定金收据中则载明,润友公司的职员***作为购买上述四套房屋的购房人,按照润友公司与**的约定,上述四套房屋再由***转让给**,以抵顶润友公司欠付**的劳务费。但据原告陈述,南山集团上层领导最终并没有批准该方案,理由是原告选择的四套房屋不在抵债的房源内。后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润友公司又协议以其他三套房屋抵顶劳务费,对此原告当庭提交了购房人为***的三张定金收据原件。但该方案依然没有获得南山集团上层领导的批准。于是在2017年10月原告又到润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有的老家,让*和有出具了2017年10月14日的同意扣付款证明以及欠条。被告海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以房抵债协议、商品房认购书、定金收据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此外,原告称,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是原告从润友公司处承包的,双方之间有书面承包合同,但在润友公司向**出具了欠条后,润友公司收回了合同原件。除了原告上述举证外,原告为证明其与润友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还提交了工人工作证、工人领工资时的照片、转账支票及**曾垫付工人工资的证明。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人工作证、工人领工资时的照片、转账支票等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带领工人在工地施工、领取劳务费的部分事实面貌。原告提交的两次以房抵顶劳务费的协议则可以佐证润友公司尚欠原告87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再结合2015年1月6日**与润友公司签订的《协议》、2017年10月14日润友公司出具的欠条、2017年10月14日润友公司出具的同意扣付款证明中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与润友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润友公司尚欠原告87万元工人劳务费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海基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南山庄园华府小区和东海松涛名苑21号地的发包人是海基公司,润友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但海基公司主张其与润友公司之间已经结清了工程款,且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对此,海基公司并未提交其与润友公司之间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工程款总额以及海基公司已经给付润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于海基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从被告润友公司处承包了南山庄园华府小区外墙抹灰工程和东海松涛名苑21号地内外墙抹灰工程及贴外墙瓷砖工程、打地面、洒水、无障碍通道等工程的劳务部分,总价款约261万元。上述两项工程的发包人为海基公司,承包人为润友公司。润友公司在向**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仍欠**工人劳务费87万元。同时被告海基公司与被告润友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中,2015年1月6日**与润友公司签订的《协议》、2017年10月14日润友公司出具的欠条、2017年10月14日润友公司出具的同意扣付款证明中均明确了润友公司尚欠**工人劳务费87万元,且2015年1月6日的《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而在2017年10月14日的欠条及同意扣款证明中被告润友公司再次认可了其与**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润友公司给付劳务费并自2015年1月份起按照年息15%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海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润友公司,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海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基公司对于润友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87万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年利率15%的利息系**与润友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海基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如果利息也由海基公司承担,可能出现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海基公司仅在87万元劳务费本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不包括原告与被告润友公司约定的利息。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7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金870000元,自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7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