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与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2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陶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4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解多功能机组订货合同》第四章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即本合同履行地点。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电解多功能机组订货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相关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故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