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某某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04执1251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伊州区骆驼圈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20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11月3日发起全国司法网络查控,经核实,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人寿保险株洲分公司查询了不动产信息(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情况(无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情况(无收益类保险)。 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1月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信用惩戒。 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受偿0元。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1月4日,本案已受偿0元,剩余金额112257.5元(不含案件执行费、逾期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易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