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04执1251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伊州区骆驼圈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湘020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11月3日发起全国司法网络查控,经核实,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人寿保险株洲分公司查询了不动产信息(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情况(无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情况(无收益类保险)。
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1月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信用惩戒。
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受偿0元。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1月4日,本案已受偿0元,剩余金额112257.5元(不含案件执行费、逾期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易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