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旷渊,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集中区中联路5号。
法定代表人:商中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胜,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封万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某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1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某2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2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7169号民事判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苏09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重新立案,并追加华某2置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21)苏09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某1建设公司对***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华某1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欠***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华某1建设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与***所签订的合同是清包工合同,其本质是工资,是以工程量计件工资,***所出具的欠据上也注明是瓦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另《国务院办錄疗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三项“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分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典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食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以及第三款第九项“落实清偿欠薪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华某1建设公司实施了将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的违法行为,故其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华某1建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属于违法分包,为此,与本案同一个工程中因***差欠徐玉成钢筋工工资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902民初1497号,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华某1建设公司对***差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与该案件不仅事实相同,法律性质也完全一致,但却是两种判决,上诉人无法理解。三、华某1建设公司与***之间并不构成工程款结清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华某1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与华某2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清单以及之后款项支付的财务资料,能够证实其已经不差欠被告***工程款。……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华某1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赞同。首先,华某1建设公司与***约定“甲方(华某1建设公司)按审计总价收取乙方1.5%的管理费用,税收由乙方缴纳,甲方代扣代缴……”,***认为管理费用不属于工程款。其次,一审法院查明华某1建设公司提供的多份财务资料显录“支付开票税金229716.67元开票税金117755.54元(实际缴纳税金117775.54元)、向案外人商士君、胡某支付8万元、向案外人商中刚支付845411.7元,合计1772903.91元***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本人在华某1公司的工程款1772903.91元,扣除本人付款及税金后剩余845411.7元,本人同意从即日起冲抵本上述借款。具体冲抵手续由本人与华某1公司财物结算……””,从上述查明事实看,***认为华某1建设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存在严重瑕疵,应认为双方未结清工程款,理由如下:1.实际缴纳税款为117755.54元,229716.67元所谓开票税金的钱款用处不明。2.所谓工程款中向多名案外人支付款项80000+845411.7=1645411.7元为借款还款,另,其中的案外人商中刚、商士厂为或曾为华某1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款全部由华某1建设公司掌控、处置,其将工程款冲柢借款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款支付。虽然相关财务资料上有***的签字与备注,但***没有出面发表意见,形式上看似***发起工程款冲抵相应借款的行为,实质上***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存疑。退一万步讲,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华某1建设公司也不能将工程款冲抵借款,因为从上述关于切实保护农民工工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农民工工资债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对农民工工资更应加大力度保护,首先,拖欠农民工工资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其次,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曾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再次,借款债权人的债权多是“余粮”,而农民工的工资则是血汗钱,在疫情大环境下,又临近年关,农民工群体最期盼的便是拿着一年的血汗钱与家人团聚。此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表明华某2置业公司已付给华某1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与***结清,但本案审理中华某1建设公司与华某2公司尚没有结清全部工程款。终上所述,华某1建设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工程于***,且所谓工程款多用于支付管理费、偿还借款而非清偿农民工工资,故华某1建设公司与***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华某1建设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贯彻相关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法律规定之精神,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维护社会稳定,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华某1建设公司辩称,1.华某1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当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主张权利。2.华某1建设公司已经结清了***在东某华庭的所有工程款,除50万元质保金以外,所以华某1建设公司并不差钱***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华某2置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瓦工工资42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2.华某1建设公司对***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华某1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华某2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华某1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东某华庭小区7#、13#楼工程发包给华某1建设公司承建。
2012年7月20日,华某1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1.将上述两栋楼的工程整体交由***施工,总价以审计部门审计总价为准,甲方按审计总价收取乙方1.5%的管理费用,税收由乙方缴纳,甲方代扣代缴;2.本工程款结算和追要由乙方负责,工程款必须汇至甲方账户,按照合同要求,甲方按时付给乙方等。庭审中,华某1建设公司表示其与***之间构成转包关系。
2012年10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瓦工)一份。该合同约定:1.东某华庭7#、13#楼主体、装饰等工程由***负责施工,劳务分包采用清包某、小型工具以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承包;2.结算依据按照现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计算建筑面积,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结算(建筑面积以竣工决算为准);3.主体结构六层结束后付至承包总额的5%,主体封顶结束后付至承包总额的15%,主体工程验收后付至承包总额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承包总额的50%,余款在验收交付后一年内结清(质保金);4.双方还对承包内容、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14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东某华庭7#、13#楼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15元,合计1725000元,已付130万元,欠425000元。”同日,***又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东某华庭7#、13#楼瓦工工资425000元。”
2018年12月21日,华某2置业公司与华某1建设公司签订东某华庭7#、13#楼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1.工程审定价(一审)17323872.91元(其中土建15501902.15元,安装1821970.76元),目前已支付15050969元(含5套未解封签约抵工程款房源);2、按2018年1月15日会办纪要第5条“该工程不接受甲方二审”,同时按之前合同约定二审后留50万元质保金,质保金按规定转至相关监管账户,则本次应付剩余工程款17323872.91元-15050969元-500000=1772903.91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支付85万元,施工单位须还清封万华所担保的借款50万元,同时将已付及应付工程款的建安发票开齐后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922903.91元。如该50万元担保借款华某1公司未及时还款到位,则华某2公司有权拒付之后的所有款项,并从剩余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所担保的借款,华某1公司无异议;3、9#楼901室抵冲工程款656553元,实际9#楼901室签订合同的总房款为615382元,差额41171元,差额部分在上述已付工程款中未计入,本次付款后华某1公司直接返还支付给购房人,如有矛盾,华某1公司承诺由其负责协调解决,概与华某2公司无关。
上述结算清单签订后的2019年1月25日、1月29日,华某2置业公司(账户为盐城市东某华庭项目工作组)分别向华某1建设公司账户转入85万元、922903.91元,合计1772903.91元。为证明上述款项到账后的支付情况,华某1建设公司提供的多份财务资料显示:2019年1月26日、1月30日、1月31日(两笔)、4月19日,***分别在华某1建设公司的资金申请审批表上签名,委托华某1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凌德荣账户转账50万元(即封万华担保的款项)、支付开票税金229716.67元、开票税金117755.54元(实际缴纳税金117775.54元)、向案外人商士军、胡某支付8万元、向案外人商中刚支付845411.7元,合计1772903.91元;2019年4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0月5日向商士厂借款陆拾万元,用于购材料。2012年9月12日向商士厂借款壹佰万元,用于东某华庭建设投入……后商士厂于2017年12月1日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商中刚……本人在华某1公司回笼的工程款1772903.91元,扣除本人付款及税金后剩余845411.7元,本人同意从即日起充抵本人上述借款。具体冲抵手续由本人与华某1公司财务结算,通过上述冲抵后,本人欠商中刚借款……”。
2020年8月10日,***曾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表示:“本人承包的东某华东7#、13#楼土建、水电工程,东某华庭已付工程款,华某1建设公司已全与我全部结清。***主张的瓦工工资由我本人分期分批支付,与华某1公司无关”。
华某1建设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苏090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显示华刚建设公司与***于2019年3月7日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尚欠华某1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1255599.43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7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于2019年9月7日前付清。如果***不按期付清,华某1建设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1建设公司从华某2置业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其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了***具体负责。在完成相关工程量后,***与***进行了结算,现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故***应当依据欠条上约定的金额承担支付责任。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一审法院确定从原审起诉之日起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华某1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华某1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结算清单以及之后款项支付的财务资料,能够证实其已经不差欠***工程款。对此,被告***也出具书面材料进行了说明。另外,(2019)苏090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也能够印证本院的上述判断。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华某1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承担。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华某1建设公司陈述:“华某1建设公司与***在案涉工程上的税金以及管理费已经整个结算了。……华某2置业公司认为质保金已经给华某1建设公司,但是华某1建设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是2018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同第6.1.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结束、竣工交付满18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交付满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5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华某1建设公司是按照竣工验收的时间来计算的质保期的,留的50万元质保金并没有全部到期。……华某1建设公司提到盐都法院(2019)苏090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这份调解书所涉及的工程是否是案涉工程是2009庄园的工程”。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某1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华某1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华某2置业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各方之间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主张工程款。***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华某1建设公司认为其与***的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提供了***出具的划款计划,根据华某1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其收到华某2置业公司的款项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后等已不差欠***款项,但与华某2置业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50万元质保金尚未到期,所以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华某2置业公司与华某1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满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5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虽然华某1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但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华某1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何时交付华某2置业公司及竣工日期延后的责任在华某1建设公司,故本院认为华某1建设公司与华某2置业公司约定的该50万元质保金已经到期,华某1建设公司应在差欠***的该50万元质保金范围内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的付款义务在欠付***5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