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集中区中联路5号。
法定代表人:商中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胜,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成勇,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江苏华某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1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成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1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华某1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华某1建设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授权裴成勇与***签订劳务合同或结算劳务工资,***系裴成勇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与裴成勇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向裴成勇主张劳务工资,而非华某1建设公司。2.***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华某1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华某1建设公司对裴成勇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仅为裴成勇提供劳务服务,并未投入资金,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某1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且华某1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向华某1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给华某1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华某1建设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裴成勇,故华某1建设公司不再对裴成勇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江苏华某2置业有限公司将东某华庭小区7号、13号楼承包给华某1建设公司,华某1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裴成勇,裴成勇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实施了该工程。华某1建设公司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其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与裴成勇签订的分包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裴成勇与***结算,裴成勇立下欠据,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3.华某1建设公司在一审未提供相关证据,在裴成勇未到场的情况下认为此款项已支付给裴成勇不能成立。综上,华某1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裴成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成勇支付***钢筋工工资63448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华某1建设公司对裴成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裴成勇、华某1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裴成勇(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某华庭7#13#楼;2.工程地点:亭湖区境内;3.建筑面积:按实结算(竣工决算为准);4.承包范围:钢筋工程。二、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的人工、机械、工用具及辅材耗用按建筑面积或钢材吨位单价包干承包……
2018年7月31日,裴成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东某华庭7#、13#楼钢筋工工资陆万叁仟肆佰肆拾捌元(¥63448元)。欠款人:裴成勇(等工程款到账后结清)。
一审另查明,东某华庭小区7#、13#楼土建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系江苏华某2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华某1建设公司、工程审定总价15501902.15元。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
一审庭审中,华某1建设公司陈述“到现在为止东某华庭还欠我公司工程款两三百万元尚未结清,故我方与裴成勇之间工程款尚未结清,已经到账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裴成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华某1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裴成勇,裴成勇又将其中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故***与裴成勇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应认定无效。虽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裴成勇也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工资数额,故***要求裴成勇支付工资63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裴成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要求华某1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华某1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裴成勇,故华某1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上述裴成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裴成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6344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华某1建设公司对裴成勇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裴成勇、华某1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某1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东某华庭7#、13#结算清单原件、江苏华某2置业有限公司向华某1建设公司支付1772903.91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在2018年华某1建设公司与江苏华某2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后由江苏华某2置业有限公司向华某1建设公司支付了余款1772903.91元,至此双方除了50万元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证据二,裴成勇还款计划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某1建设公司在收到江苏华某2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已与裴成勇进行结算,除50万元质保金以外其余全部结清;证据三,(2021)苏09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江苏华某2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华某1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华某1建设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裴成勇,华某1建设公司并不差欠裴成勇工程款;(2021)苏090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该份判决已生效,证明裴成勇与华某1建设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后剩余的845411.7元,用于偿还裴成勇所欠商中刚的欠款;(2019)苏090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21日前裴成勇在2009庄园项目中超付了125万元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由裴成勇在2019年9月7日前付清,可见华某1建设公司并不差欠裴成勇工程款,如果差欠裴成勇工程款,应当在调解书予以扣减。***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江苏华某2置业有限公司和华某1建设公司结账与***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裴成勇将工程款用于还款,而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是错误的;对证据三,(2021)苏09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还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21)苏090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书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2019)苏0903民初492号调解书所涉及的是其他工程超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华某1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其仍差欠裴成勇5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连带付款责任。
二审另查明,华某1建设公司认可差欠裴成勇5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该质保金到期部分的数额大于裴成勇差欠***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某1建设公司对裴成勇欠付***的款项应否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华某1建设公司、裴成勇以及***之间存在层层违法转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后裴成勇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63448元的欠条,裴成勇应予支付,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华某1建设公司系裴成勇的前手转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裴成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裴成勇欠付***的工程款,在华某1建设公司欠付裴成勇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华某1建设公司上诉所称其并非适格被告、***无权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华某1建设公司认可与裴成勇已进行结算,目前仍差欠裴成勇5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且该质保金到期部分的数额高于裴成勇欠付***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华某1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某1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审 判 员 曹 荣
审 判 员 李 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翎洁
书 记 员 陈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