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园区中联路5号。
法定代表人:商中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胜,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和荣,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上诉人江苏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和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华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韦和荣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基于***、韦和荣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则***不能突破合同关系向华某公司主张权利。
***辩称,***、韦和荣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韦和荣欠付***工程款原因是华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韦和荣造成,故一审判决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韦和荣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和荣、华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348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韦和荣、华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韦和荣、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6日,华某公司与峰泽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峰泽园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1#、2#厂房、围墙工程土建、水电部分发包给华某公司。2013年7月4日,韦和荣与华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华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峰泽园公司办公楼、1#、2#厂房、围墙工程发包给韦和荣承建,华某公司收取韦和荣2%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管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后韦和荣将钢筋施工部分包给***和徐顺飞,双方口头约定按钢筋工施工面积计算,厂房部分按22元/平方米,办公楼部分按35元/平方米;韦和荣向***结算款项,***自行负责结算所召集人员报酬。后***召集部分人员进行施工。针对***厂房、办公楼施工部分,2014年9月,韦和荣的许姓技术员向***出具证明一份,确认***钢筋施工量为6058平方米,后***在证明下方核算施工总价款为150670元。2020年10月27日,韦和荣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署上姓名。
2015年7月25日,韦和荣向***出具清单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围墙、钢筋冷接等所有工作量计人工52个工日,每个工日按壹佰伍拾元整计算,焊接预理件加安装工作另计60个人工,每个人工按贰佰元整计算,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
一审中,***陈述,徐顺飞代韦和荣向其支付工程款35670元,尚有134800元未支付,韦和荣对差欠***134800元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华某公司与盐城市聚力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峰泽园公司曾用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峰泽园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后该案华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苏09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盐城聚力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562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华某公司在承接峰泽园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韦和荣,韦和荣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施工部分分包给***。韦和荣与***系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建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华某公司与韦和荣之间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韦和荣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亦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分包钢筋施工部分工程后,召集人员进行施工,***自述支付了部分劳务人员的工资,韦和荣亦明确表示其只与***结算,由***自行与所召集务工人员结算工资,***为案涉钢筋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即有权向韦和荣、华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峰泽园公司的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价款请求条件已成就。韦和荣认可差欠***劳务工资134800元,因韦和荣将工程钢筋施工部分违法分包给***,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华某公司将峰泽园公司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韦和荣,应当对韦和荣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韦和荣以华某公司差欠其工程款为由,主张***仅应向华某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韦和荣支付工程款134800元,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由韦和荣向***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韦和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800元,并承担以13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华某公司对韦和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8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和荣、华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韦和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华某公司将其从峰泽园公司处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韦和荣施工,后韦和荣又将其中的钢筋工部分交***完成。***所承接的钢筋工任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筑活动,故应认定韦和荣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华某公司提出韦和荣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韦和荣,后韦和荣又将其中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因韦和荣、***均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华某公司与韦和荣以及韦和荣与***之间的合同均系无效的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华某公司对韦和荣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