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7617号
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秀园路**科创慧谷(青岛)科技园孵化器D2-2。
法定代表人:寻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青岛泰新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前枣杭村城马路**。
法定代表人:车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青岛泰新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工程师,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集好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第39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青岛泰新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泰新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寻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赵鑫,第三人泰新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三人泰新岳公司就原告集好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插接调平结构及吊顶装置”的第20172008492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集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证据2的横龙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顶面固定龙骨不同。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集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新岳公司述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面上就有此类轻钢龙骨和使用技术,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泰新岳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将墙面固定龙骨用在竖向上进行调节不存在技术障碍,墙面固定龙骨与顶面固定龙骨在使用原理和作用上是相同的,只是位置和方向不同而已。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结论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插接调平结构及吊顶装置”的第20172008492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集好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9项,其中:
“1.一种插接调平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顶面固定龙骨(1)、连接龙骨(2)和石膏板吊顶模块(3),所述顶面固定龙骨(1)安装在建筑物内部顶板(4)上,所述连接龙骨(2)安装在石膏板吊顶模块(3)上,安装时,所述连接龙骨(2)和顶面固定龙骨(1)的连接位置可上下调整,调平后的石膏板吊顶模块(3)通过连接龙骨(2)与顶面龙骨(1)固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0005]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插接调平结构,通过顶面固定龙骨和连接龙骨的结构,使得连接龙骨在安装的时候可以进行上下调整,并在调整好的位置上进行定位和加固连接,保持了石膏板吊顶模块在安装时处于水平状态,且保持相邻的石膏板吊顶模块均处于同一水平面,解决了石膏板吊顶模块安装调平问题。
2018年11月2日,泰新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泰新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9833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该证据公开了一种石膏板吊顶,如图1所示,包括顶面墙体10,所述石膏板吊顶包括龙骨1、一组不锈钢膨胀螺栓连接件2、水平调整装置、石膏板安装座3和石膏板4,所述龙骨1上设有一组内螺纹孔,龙骨1通过一组不锈钢膨胀螺栓连接件2固定安装在顶面墙体10上,所述石膏板安装座3上设有安装石膏板的卡槽和一组用于调平的内螺纹孔,石膏板安装座3通过水平调整装置安装在龙骨1上,石膏板4固定安装在石膏板安装座3的安装石膏板的卡槽内。所述水平调整装置由一组调平双头螺杆5和一组锁紧螺母6组成,所述双头螺杆5分别装配在龙骨上和石膏板安装座3上的内螺纹孔内,所述锁紧螺母6装配在双头螺杆5上。(参见说明书[0012]、[0013]段和图1)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005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该证据公开了一种饰面板调平件,如图1、图2所示,包括横龙骨1、支撑件2和挂件4,所述横龙骨1为U型构件,中间有凹槽,U型构件的两侧板端头设有同方向延伸的加强板,横龙骨1凹槽两侧设有螺孔,所述支撑件2截面为“L”型,由长臂21和短臂22直角连接构成,长臂21上设有腰形孔23,螺栓3穿过腰形孔和螺孔使所述支撑件2与横龙骨1固定连接,所述挂件4截面为“Z”型,与支撑件2的短臂22对应插接固定。安装时,将横龙骨1水平固定后,通过螺栓3实现横龙骨1与支撑件2的固定,所述挂件4运用螺丝与石材饰面5及木饰面6固定连接,并通过“Z”字形结构与石材饰面5及木饰面6之间形成插槽,所述支撑件2的短臂22插入该插槽中,完成石材饰面5及木饰面6分别与支撑件2的固定,并且支撑件2可通过长臂21上的腰形孔23调节前后固定距离,满足不同厚度饰面板的交错运用。(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5]段,附图1、2)
2018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集好公司。
集好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将该意见陈述书转给了泰新岳公司。
泰新岳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将该意见陈述书转给了集好公司。
2019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泰新岳公司明确无效理由包括:分别以证据1、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集好公司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9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针对被诉决定有关证据1、2公开的内容认定,集好公司不持异议。集好公司主张证据1的龙骨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面固定龙骨存在区别,被诉决定遗漏了二者的区别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集好公司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被诉决定、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集好公司主张证据1公开的龙骨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面固定龙骨存在区别,被诉决定遗漏了二者的区别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顶面固定龙骨(1)的具体结构,仅限定了顶面固定龙骨(1)安装在建筑物内部顶板(4)上。而证据1公开的石膏板吊顶的龙骨1通过一组不锈钢膨胀螺栓连接件2固定安装在顶面墙体10上。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面固定龙骨(1)与证据1公开的龙骨1均为固定安装于顶面的龙骨,二者的作用相同。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公开的龙骨1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面固定龙骨(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集好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被诉决定并未遗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故二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安装时,所述连接龙骨和顶面固定龙骨的连接位置可上下调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解决了石膏板吊顶模块安装调平问题。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1公开了调平双头螺杆5的两端分别装配在龙骨1和石膏板安装座3的内螺纹孔内,通过调平双头螺杆5来实现石膏板4的调平,即证据1公开的调平双头螺杆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龙骨。即使认为证据1公开的双头螺杆5实际调平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龙骨和顶面固定龙骨的连接位置可上下调整存在差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调平方式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况且,证据2公开了通过螺栓3与支撑件2上的腰形孔23调整横龙骨1与支撑件2的前后固定距离,进而调平不同厚度的饰面。虽然证据2公开的前后调整方向与涉案专利所述的上下调整方向不同,但是,将证据2的支撑件应用于竖直方向进行上下调节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支撑件上的腰形孔结构亦常见于竖直方向的位置调整。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调整方式并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集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赵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邱明东
书 记 员  许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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