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444号
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秀园路2号科创慧谷(青岛)科技园孵化器D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D。
法定代表人:寻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前枣杭村城马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2W。
法定代表人:车XX,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好公司)与被告青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及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研发及生产模块化吊顶的企业,拥有多项国家专利及专有技术,原告用其技术结合装修实践设计了很多不同风格及样式的模块化石膏板吊顶。被告***于2017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其能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与其签订《保密协议》,2018年3月19日,***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公司,占股70%,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后***从原告处辞职,于2018年4月15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发现***将其就职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公司并在其网站上利用原告工艺过程照片进行宣传,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著作权,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集好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认为二被告利用原告体现吊顶技术但尚未发表的照片,而该系列照片能够带来商业价值,主张二被告侵犯了集好公司的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及著作权侵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28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出资培训,保守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等签订专项协议,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故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商业秘密属于劳动法调整,原告应走仲裁前置程序。商业秘密纠纷和著作权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一个显著特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所以某个技术或行业的惯例或常识不能构成“不为公众知悉”。原告的吊顶技术及产品从公共渠道可以获得,在业内早已公开,在市场及网上随处可见,是公知技术。既然不是商业秘密何谈侵犯。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集好公司提交证据:1、涉案照片源照片刻录光盘一张,内含涉案照片、与涉案照片同系列的照片、拍摄工厂视频及照片,证明原告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在自己工厂拍摄了涉案作品;2、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曾是原告的员工,对涉案照片负有保密义务;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在集好公司工作期间设立***公司;4、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3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司利用集好公司的图片在公司网站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著作权;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集好公司维权费用;6、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络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业地位。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照片有易修改性且系复制品均未提供原始载体,原告应对照片拍摄者、摄影器材、具体参数等创作过程进行说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保密协议虽有***签字,协议中涉及竞业限制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给***经济补偿而实际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该协议免除了原告义务加重了被告义务,应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3认为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李宏伟的现场行为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及著作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而转账日期为9月13日,该证据是原告为本次诉讼特意准备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1、模块化石膏板吊顶网页打印件一宗,证明原告所称的专有技术及照片在市场、网上随处可见,是一项公知技术;2、模块化石膏板吊顶技术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模块化石膏板吊顶技术工艺已公开使用,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3、裁判文书网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4、涉案照片及原始载体iphone手机(手机型号MG492CH/A,序列号DNRPRLVSG5MQ)一部(现场展示后提交照片刻录光盘一张,手机退回),证明被告拥有涉案照片的合法载体,对涉案照片有著作权;5、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张,证明被告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销售额为0,并没有原告所谓的销售其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集好公司质证称,集好公司就涉案照片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即使模块化石膏板吊顶技术已在网上公开也不能证明著作权的权属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寻杰是模块化石膏板吊顶技术最早发明人,在2015年已申请专利,从专利转化成具体的实物造型需要一个研发和安装过程,这些照片就是在这些过程中拍摄的。被告说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复制的,没有原始载体和参数,但照片从原始载体中导出,在属性中可以看出拍摄时间、器材、参数。对于被告所说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的对价,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无法阻止其开展同行业经营活动,但***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设立与原告经营相同业务的公司并利用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图片这是违背保密协议的。对证据4原告现场查看手机,就其中存储的五张照片与涉案照片核对后,认为被告提交照片五张,其中四张与涉案照片一致,另有一张与本案无关,该手机上只有五张照片而原告的照片是一系列关联照片,不排除其为后期导进手机;经测试照片导入手机可以显示原拍摄时间及地点,被告***曾就职于原告公司,涉案照片未经发表,***有获取照片的渠道,被告提交的的这四张照片名称与原告提供原始照片的名称不同,且图片属性未显示拍摄信息。通过对该手机序列号查询,显示手机型号为苹果6但涉案照片显示的拍摄载体为苹果6SP;该四张照片与原告提交照片的拍摄时间、内容完全一致,但却是在***入职原告公司之前,不合理;另一张照片与原告提交照片内容类似但不完全相同,但原告照片是佳能相机拍摄的,公证书是7月制作的,被告主张是10月在其工厂内拍的,进一步说明被告实物复制并销售;本案诉请为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侵犯的是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于实物造型本身来讲也是侵权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纳税和销售系两个概念,根据被告网站显示被告已经进行招商行为并且有客户前来参观考察而且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已经完成实物制作并且在工厂展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查询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4均涉及涉案照片光盘,主张涉案照片著作权。原告提交的光盘中包含有涉案照片(IMG-0402、IMG-0533、DSC-7785、IMG0378、IMG0405)、涉案照片工厂实地视频、与涉案照片中实物一致的系列多张照片,被告提交的光盘中的照片其中四张与涉案照片(IMG-0402、IMG-0533、IMG0378、IMG0405)一致,被告***称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18日和29日在棘洪滩仓库拍摄,实物系***在城阳建材批发市场定做的,当时自己从事相关业务不在原告处工作;另外一张照片(原告照片名称DSC-7785、被告照片名称IMG-3653)拍摄实物造型相同但拍摄角度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同。从原告提交涉案照片拍摄场地视频、照片及与涉案实物模型相关的系列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照片中的场景、背景位置与原告工厂场景一致,涉案照片拍摄的同时原告就涉案实物模型还进行多角度拍摄。原被告提交的照片详细信息显示拍摄时间精确到秒都完全一致,照片场景显示与原告工厂完全一致,被告提供的手机里面只有涉案争议的相同或相似的五张照片,无其他关联照片或信息,且二被告亦未提交其在棘洪滩仓库拍摄的场地证据材料等,其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被告***入职集好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就合同期限、保密期限、保密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19日被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车XX,股东:车XX、***,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工程技术开发、技术装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
庭审中,原告集好公司提交涉案照片光盘,涉案照片“打开-右击鼠标-图片信息”显示涉案照片名称、类型、大小尺寸、拍摄时间、相机厂商、设备型号等详细信息。其中拍摄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15日11时14分12秒(IMG-0378)、2016年9月18日9时26分31秒(IMG-0402)、2016年9月18日17时8分5秒(IMG-0405)、2016年9月29日16时28分31秒(IMG-0533)和2016年5月18日15时55分46秒(DSC-7785),设备型号分别为ihone6sPlus和NIKOND90,拍摄实物为吊顶模型,拍摄场地为集科模块化石膏板吊顶青岛生产基地。
2018年7月19日,集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主张发现***公司在公司网站××使用集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宣传,其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人员郭某、杜某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二楼阅览室内,使用一台可连接Internet互联网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就涉案照片进行截屏打印(详见工作记录)。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35号公证书,集好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对比,公证书第10页被告***公司“公司简介”中登载的照片与原告集好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照片(IMG-0402、IMG-0533)一致,第20、21、22页“预制式部品吊顶项目简介-传统木工对比预制式部品吊顶”介绍预制式部品吊顶优势时登载的照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DSC-7785、IMG0378、IMG0405)一致。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涉案照片仍使用于被告***公司“首页-公司简介”和“预制式部品吊顶项目-传统木工对比预制式部品吊顶”页面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照片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集好公司对涉案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涉案照片的发表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被告***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属侵犯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摄影作品和模型作品等。因此,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独创性是作品受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实质要件,要求作者独立完成和最低限度地创造性,能够表达作者的个性表达。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涉案照片系对模块化吊顶技术产品实物模型拍摄而形成,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凝结了集好公司的智慧和劳动,本院认定涉案照片具有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集好公司就涉案照片拍摄场景、地点、时间、实物模型等进行举证说明,证实涉案照片是其在其工厂内拍摄,综合原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就与原告涉案照片一致的四张照片,主张系自己拍摄,系与原告不同地点拍摄形成,但打开其提供照片的“图片信息”,显示拍摄时间、相机厂商、镜头型号、曝光时间、ISO光感程度等方面与原告提交照片的“图片信息”完全一致,只在设备型号上有差别。针对同一标的物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拍摄形成完全一致摄影作品既不符合摄影作品的形成原理,也不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对照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来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集好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利。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无任何独创性”、“不能证明原告拍摄了涉案照片”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集好公司作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未就涉案照片进行发表,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照片系***自己拍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照片的来源,被告***公司作为与原告集好公司经营范围类似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型企业,将集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发布在其主办的网站上,用于公司及产品宣传,供公众、客户浏览观看,侵犯了原告集好公司的发表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诚实信用正当使用涉案照片”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公司未经原告集好公司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集好公司的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集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及***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涉案照片能够体现模块化吊顶技术的特点,具有一定的行业价值和市场价值,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拍摄实物的市场价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被告***主张涉案照片系自己拍摄,未就涉案照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未从原告集好公司离职前就出资(并作为股东)与他人成立与原告公司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照片,可以推定被告***与被告***公司实施了共同侵犯原告集好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IMG-0402、IMG-0533、DSC-7785、IMG0378、IMG0405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青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希国
人民陪审员  陆尧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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