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奥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2350号
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秀园路2号科创慧谷(青岛)科技园孵化器D2-2。
法定代表人:寻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奥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溱水路与文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蒙杰。
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好公司)与被告郑州奥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被告奥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是一家研发及生产模块化吊顶的企业,拥有多项国家专利。原告利用其技术结合装修实践,设计了很多不同风格及样式的模块化石膏板吊顶,形成了属于自己的案例图片,这些图片公示在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上用于宣传,吸引了客户。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上以模块化石膏吊顶进行百度推广,并在其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其模仿原告的网站风格,其网站产品中心全部图片均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抄袭原告文字进行宣传和招商,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奥普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集好公司产品图册,内含其主张权利的吊顶图片20张,分别为荷花造型图、四叶草造型图、八爪鱼造型图及编号为BD-G-1001、BD-G-3001、BD-G-3004、BD-X-1001、DH-G-1001(产品图册第56页)、DH-G-1001(产品图册第58页)、DH-G-1002、DH-G-1003、QX-G-1001、QX-G-2001、QX-G-3001、QX-G-3002、QX-X-2001、ZJ-G-1001、ZJ-G-3001、ZJ-X-2001、ZJ-X-2002的图片。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内含上述图片的电脑光盘一份,其中荷花造型图、四叶草造型图、八爪鱼造型图为jpg格式,其余17张图片为psd、tga格式各一份,上述图片文件属性信息载明了文件大小、修改时间,修改时间均在2017年5月4日之前。
2018年6月1日集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奥普公司的网站,搜索并浏览相关信息的行为过程及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7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1日上午九时五十分左右,在该公证处一楼录音录像室内,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现场见证下,李宏伟使用公证处的一台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的计算机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通过“百度”搜索“模块化石膏板吊顶”,点击搜索结果“奥普模块化石膏板模块吊顶全国技术转让全轻钢龙骨施工便捷”进入奥普公司网页,点击“公司简介”、“产品中心”、“产品内容”、“异形系列”、“联系我们”等字样,将相应页面截屏保存,李宏伟将保存的页面打印,得打印件共22页附于公证书后。
经比对,(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752号公证书附件二截屏打印件显示:奥普公司以下网页的20张图片与原告主张的20幅涉案图片内容一致,20张被控侵权图片分别为:1.网页http://aopudz.com.hme.bdy.ruizhiqi.cn/002–product.html下半部分的8张模块化石膏板吊顶图片;2.网页http://aopudz.com.hme.bdy.ruizhiqi.cn/002–product–2.html下半部分的7张吊顶图片(除第二行从左至右第三张图片外);3.http://aopudz.com.hme.bdy.ruizhiqi.cn/002–product–3.html下半部分6张吊顶图片(第一行从左至右第二张图片与第二行从左至右第二张图片内容相同)。
另查明:1.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00元公证费发票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0000元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奥普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成立。
以上事实有集好公司产品图册、电脑光盘、(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75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20张图片以室内吊顶为主要内容,具备独创性和美感,荷花造型图、四叶草造型图、八爪鱼造型图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摄影作品,其余17张图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jpg、psd、tga格式图像文件清晰,信息完整,可以成为证明其原始性的初步证据。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的来源,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电脑光盘中涉案图片的修改时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作为涉案图片原始文件的持有者即为作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企业网站的“产品中心”中使用涉案图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被告的侵权方式、后果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奥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荷花造型图、四叶草造型图、八爪鱼造型图及编号为BD-G-1001、BD-G-3001、BD-G-3004、BD-X-1001、DH-G-1001(产品图册第56页)、DH-G-1001(产品图册第58页)、DH-G-1002、DH-G-1003、QX-G-1001、QX-G-2001、QX-G-3001、QX-G-3002、QX-X-2001、ZJ-G-1001、ZJ-G-3001、ZJ-X-2001、ZJ-X-2002的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郑州奥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被告郑州奥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春锋
审判员  祝正涵
审判员  骆大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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