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2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号超达创业园*幢***********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安丽娜,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江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戴丽丽,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爱德医院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于同年8月10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安丽娜(未参加证据交换和第二次庭审),被告爱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6日,本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后,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被告爱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共同组建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3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2752.82元;5、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同组建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爱德医院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就免疫细胞治疗恶性肿瘤及免疫相关疾病等项目开展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装修项目场所、采购设备、交付保证金等合同约定义务,组建了项目团队。后因2016年5月4日国家卫计委《关于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上,明确禁止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同时要求各级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立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违规出租或变相出租科室、违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开展全面清理,“爱德医院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自建成后并未运营。2018年1月8日,原告收到来自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爱德医院)委托杭州青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发来的《企业询证函》,才得知原告已缴纳给被告的300000元保证金被擅自转移至浙江爱德医院账户中,后来又收到了签署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的被告与浙江爱德医院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此份协议并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和沟通。通过协议可以明确,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将原告交付被告的300000元保证金转入浙江爱德医院账户,后又将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的权利义务擅自转入给浙江爱德医院。2018年4月3日,被告委托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移保证金,即构成不适当履行协议义务,其后又擅自与浙江爱德医院签订协议转让《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并发来《律师函》单方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前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一)项违约责任之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应按本协议的规定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果任一方单方面解除协议,应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装修项目场所支出100余万元,购置了大量设施设备、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耗费大量人员开支、差旅费用等,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中科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爱德医院答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不存在违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的行为,合作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履行没有卫生行政管理障碍;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擅自转移保证金并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擅自转给案外人的行为,原告仍然拥有对被告300000元保证金的债权;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合同,而是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拖欠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被告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其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违约;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需要在双方结束合作并通过年度医保考核后才能返还;被告不存在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已将起投入的设备搬离合作场所,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且合同解除是因原告违约导致的,即使原告有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3.2016年5月4日,国家卫计委《关于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卫生行政部门对原、被告合作的内容没有明令禁止,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合作内容截至目前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是原告的义务,应自行承担,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德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第二年度(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16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2、反诉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6160000元及搬迁费、设备管理费34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作出如下约定;1、由于双方各有投入,充分考虑投入回报周期,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2、甲方(反诉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项目场地;乙方(反诉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场地建设、技术及设备投入、市场推广、项目的日常运营。为此,约定的收入分配为20%归甲方,80%归乙方。3、中心第一年实现产值的目标为12000000元,第二年实现产值20000000元,第三年实现产值23000000元,第四年实现产值26000000元,第五年实现产值28000000元。甲方双方共同努力完成产值指标。第一年度因属前期建设周期按15个月计算。乙方年度销售任务按80%计算保底考核标准。首年低于80%部分乙方按5%付给甲方管理费,余下年份低于80%部分,乙方按10%付给甲方费用。4、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应按本合作协议的规定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解除本合作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供了项目场地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反诉被告使用项目场地至提起本次诉讼期间,从未向反诉原告提出无法合作的情形。2017年1月9日,反诉被告通过张芹依约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480000元,2017年11月30日,第二期经营期满反诉被告即应支付管理费1600000元,然时至今日,反诉被告始终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反诉被告始终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在2018年4月8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律师函》,进一步通知反诉被告解决问题,反诉被告通过其律师转达“先搬走设备,其他事情再协商”的意见,反诉原告提出“被反诉人来杭先签《会议纪要》再搬走设备”的妥协方案,反诉被告一方面通过律师答复反诉原告“还是先按杭州爱德的要求搬离场地,其他事宜另行解决”,另一方面又致函反诉原告,倒打一耙,反称反诉原告违约。显然,反诉被告诚信缺失,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至此,反诉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反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反诉原告立即向反诉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第二期管理费1600000元及利息,此外,因本合作协议签订时,反诉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可以预见到的利益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5年的管理费,故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反诉原告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可得利益损失616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中科公司否认曾通过张芹支付管理费480000元,爱德医院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第一年度(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480000元及利息29518元(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第二年度(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16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3、反诉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6160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中科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未依法办理合作项目所需的经营资质,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违约行为导致了合作项目无法运营,其无权主张管理费。2、干细胞临床治疗是原合作项目产值的唯一来源,干细胞临床治疗为国家卫计委所禁止,项目因政策原因所无法运营,加之项目未经卫生部门审批亦不能运营,产值至今为0元,反诉原告在未运营、零产值的基础上主张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3、反诉原告主张的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实质为变相出租其医疗机构场地、科室的非法收入,不应支持。根据合作协议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场地建设、技术和设备投入及人、材、物等各项运营支出均由反诉被告负责。在此情况下,合作协议约定保底考核指标,反诉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却收取固定管理费,符合非法出租或变相出租医疗科室的特征,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中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共同组建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合作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项目的场地建设、设备投入等均由原告进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不得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押金。
3.《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杭州青泰会计师事务所对浙江爱德医院进行审计时,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0元保证金在浙江爱德医院的往来账目中,原告对此不知情。
4.《三方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和浙江爱德医院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浙江爱德医院签订三方协议,将原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单方转给浙江爱德医院,并于2017年1月24日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0元保证金转让给浙江爱德医院。
5.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委托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发函,主张自2018年4月15日起解除合作协议,要求有关在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合作费用且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前搬走设备、拆除装饰材料、清理现场。
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业务,但被告隐瞒事实,于清算期内单方将300000元保证金转给浙江爱德医院,并单方与浙江爱德医院签订三方协议,将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浙江爱德医院。
7.新华网新闻报道1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国家卫计委颁布有关规定,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属临床研究,被禁止用于临床应用,原、被告之间合作项目并未运营,卫计委明确要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科室等违法违规行为。
8.付款回单4份、发票2份、《净化空调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装修费损失为1480000元。
9.《劳动合同书》7份、工资表2份、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4份、住房公积金汇缴业务受理回单2份、医保明细2份、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6份、银行代付工资明细表2份、养老保险预缴明细表2份、失业保险预缴明细表2份、住房公积金汇缴单2份、杨婷婷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工资表各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3份;
10.工资表2份、银行代付工资明细表2份、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4份、医保明细2份、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6份、养老保险预缴明细表2份、住房公积金汇缴业务受理回单2份、住房公积金汇缴单2份;
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人员工资待遇141616.56元。
11.《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人员宿舍租金30720元。
12.发票16份、入库单22份、支付业务付款回单7份,证明原告支出原材料费用117139元。
13.发票1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份、《买卖合同》1份、资产卡30份,证明原告支付低值易耗品购买费用71544元。
14.发票20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8份、《买卖合同》6份、资产卡17份,证明原告购买固定资产支出684834元。
15.火车票11张、飞机票1张、发票166张、机票明细表6份、销售出库单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份、顺丰快递面单6份,证明原告支出差旅费、运费及电话费66××7.46元。
1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诊疗科目中不包括双方合作项目中的任何一项,根据卫计委的相关规定增加、变更诊疗项目的均需要经主管医疗机构的审批才可以实际运营,被告至今没有对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内容作任何的审批申请,也是导致项目无法运营的原因之一。
爱德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卫生计生委召开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工作动态1份、通知1份,证明本案所涉项目不属于禁止的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作的项目不能运营。
2.交易流水1份,证明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张芹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管理费48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起草的《会议纪要》的内容要求是同意的。
4.函1份,证明原告违约,反而违背事实指责被告违约,诚信缺失。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在医疗许可期限范围内,医疗执业许可证中有肿瘤科,原、被告双方合作内容是合作建立生物医疗中心,包括技术研发和技术推广,被告的执业许可与合作内容无矛盾。
经庭审质证,爱德医院对中科公司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是征询原告的意见;证据4未经原告签字不产生效力;证据5反映了原告违约的事实,被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给了原告宽限期,被告至今未腾退场地;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国家卫计委的政策,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合作协议约定装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9-15中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合作协议约定相关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且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反映爱德医院的执业许可现状,与本案无关联性。中科公司对爱德医院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打印件,且证据1的内容明确要求禁止出租和变相出租科室,对证据2认为原告并未支付过管理费,也未委托张芹支付管理费,该证据显示付款用途为支付爱德医院房租,证明爱德医院参与合作的本质是变相出租其科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反诉原告曲解聊天记录内容,该证据不能代表对会议纪要的同意,律师只是行使转告的行为,对证据4认为是反诉被告维护自身利益的合法手段,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许可内容未涉及干细胞治疗。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中科公司的证据1-6、证据8及爱德医院的证据3-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中科公司的证据7及爱德医院的证据1均来源于互联网,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关内容系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中科公司的证据9-15能互为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6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爱德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爱德医院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爱德医院的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反诉请求自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1日,中科公司(乙方)与爱德医院(甲方)签订《共同组建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合作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提高生物技术治疗水平,紧跟国内外医学发展前沿技术,促进生物治疗技术在临床上的应用,充分利用甲方广泛的资源优势和发挥乙方先进的科研实力,实现医学高尖科技产业化,合作双方成果共享、风险共担;合作项目内容包括:1.免疫细胞治疗恶性肿瘤及免疫相关的疾病、2.肿瘤疫苗治疗肿瘤、3.临床试验、4.健康综合保障计划与抗衰老方案设计、5.相关国家允许之干细胞临床应用;甲方义务:1.甲方提供医疗用房2间作为项目场地,北边设备间作为输液观察室,原导管准备间作为病人休息室;2.甲方要为申请技术经营资质提供相关的文档和文件;3.甲方要主动配合乙方处理中心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与乙方共同处理中心在开展生物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纠纷;4.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进行人事管理(招聘、缴纳养老保险等),乙方的所有聘用人员都必须按医院的政策、流程接受医院的管理考核体系,工资、奖励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实行独立核算;5.甲方负责基础设施的维护,确保项目正常运行(指房屋结构性安全);乙方义务:1.场地建设:依据甲方提供的场地,进行改造设计及实施装修,GMP实验室建设、办公场地装修及办公用品配置,设计实施方案需报甲方审核同意方可施工,经费由乙方负责,并纳入甲方固定资产项目,所有权归乙方;2.技术投入及人员:负责提供实验室技术人员和市场推广人员,负责该项目的审批、人员资质的配备和管理,奖励考核标准由乙方自行制定,报甲方人事、财务部门备案;3.设备投入:根据以上开展项目对设备平台的需要,投入设备仪器,所有设备按甲方设备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所有权归乙方;4.市场策划、宣传与推广:市场营销、宣传广告灯由乙方依法行使,报经甲方院办备案审核后实施,所有涉及医保的必须按现行的省市医院的规定实施,甲方要实行监控、审核,涉及公医保的处罚及违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包括一切费用);5.乙方负责项目的技术质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实验室日常运营所需要的各项支出,包括:实验室聘用人员工资、设备耗材、宣传推广费用、实验室日常维护费用;7.与甲方共同处理中心在开展生物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承担;收入分配:合作期内,中心所开展项目由甲方统一收费,乙方不能私自收费,每月中心收入中与医疗服务相关的部分归甲方所有,涉及肿瘤免疫治疗技术收入的20%归甲方所有,80%归乙方所有;成本费用:水电费、采暖费、药品耗材费、折旧费、差旅接待费等各种税费及项目相关开支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人员工资部分,乙方派驻实验室人员的工资、奖金全部由乙方负责;实现产值:中心第一年实现产值的目标为12000000元,第二年实现产值20000000元,第三年实现产值23000000元,第四年实现产值26000000元,第五年实现产值28000000元,乙方年度销售任务按80%计算保底考核标准,首年低于80%部分乙方按5%付给甲方管理费,余下年份低于80%部分,乙方按10%付给甲方费用;合同签订后开始装修前,乙方支付给甲方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合作结束后年度医保考核结束为准返还乙方,不计利息;合作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应按本协议的规定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除守约方因前款约定解除本协议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协议,应向对方支付1200000元作为违约金,乙方违约的,乙方在中心上投入的装修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科公司已于2016年3月4日向爱德医院支付项目保证金300000元。
中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公司对项目场地进行了装修改造,并支出费用1480000元。此外,中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支出其聘用人员工资福利141616.56元、宿舍租金30720元、原材料购买费用117139元、低值易耗品购买费用71544元、固定资产购置费用684834元及差旅费、运费及电话费66××7.46元。
2017年2月28日,爱德医院拟终止与中科公司间合作关系,将《共同组建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合作协议》项下的保证金返还义务转移给浙江爱德医院,并拟定《三方协议书》,由爱德医院、浙江爱德医院盖章后提交中科公司盖章。2018年1月8日,浙江爱德医院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中科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中科公司确认浙江爱德医院尚欠中科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中科公司均未回复。2018年4月3日,爱德医院委托律师向中科公司发出律师函,以中科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协议履行期间应付的费用及逾期利息,搬走设备,拆除装饰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公司已收回其投入的尚存资产。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爱德医院签订的《共同组建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合作协议》约定爱德医院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场地,实际经营及所有费用均由中科公司负责。该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爱德医院变相出租科室,违反国务院有关医疗机构不得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共同组建生物技术转化实验中心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应根据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爱德医院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应返还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爱德医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公司辩称合作产值为0元,在此情况下,中科公司未说明其人员工资福利及原材料、耗材等日常开支的必要性,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公司已收回其投入的尚存资产,因此该部分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中科公司自行承担。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和折旧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考虑到中科公司并未向爱德医院交付任何合作成果,合作成果目前由中科公司独享,爱德医院因合同无效亦存在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由中科公司自行承担。爱德医院的诉讼请求均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其主张的权利系合同项下的权利。因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582元,由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82元,由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948元,由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陆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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