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瓦村诚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

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某某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藏03执异1号
案外人:重庆两江机器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636X8。
法定代表人:许志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波,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2064666127X。
法定代表人:向巴土美。
委托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新区C坝区唐卡苑1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32YM2C。
法定代表人:周癸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玲,董事。
在本院执行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申请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两江机器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人融资租赁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对执行位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经济开发区C区的新型凝胶材料生产线(以下简称异议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器人融资租赁公司称,本院处分的异议设备并非是龙者公司名下资产,其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案外人机器人融资租赁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与龙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JJQR-HZ-2019005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案外人支付3500万元购买龙者公司设备,申请人购买该设备后租赁给龙者公司使用,龙者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前,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9年5月15日将异议设备全部交付给龙者公司使用,并分批支付3500万元给龙者公司及龙者公司委托支付的公司,履行了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获得了设备所有权。另为保证异议设备的所有权免受第三人的侵权,案外人采取了抵押的方式和在中登网上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对抗第三人。因龙者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及第二期的部分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案外人依据公证文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异议设备。
为证明其主张,机器人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了其与龙者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接收证书、支付设备所有权的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公证书、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和被执行人龙者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恢复执行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申请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被执行人龙者公司申报财产依法查封异议设备,因异议设备前期由案外人申请执行,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立即就昌都龙者公司在昌都的厂房、设备的司法处置权向查封法院进行协商,经协商: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我院尽快启动司法处置程序,在处置后依法分配案款。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对异议设备在淘宝网上发出司法拍卖公告,进行司法拍卖。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机器人融资租赁公司和龙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龙者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新型胶凝材料生产线等物件向机器人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融资租赁,并于2019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案涉财产进行了动产融资租赁登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渝01执443号案件中,以被执行人龙者公司财产对异议设备进行了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依法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请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查封及拍卖的标的物位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经济开发区C区的新型凝胶材料生产线,案外人机器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自有物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登记,但在案外人提供(2021)渝01执443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中,涉案财产又作为龙者公司财产被查封。案外人机器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执行标的物权所有人,且享有涉案标的实体权利,因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两江机器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连   俊   强
审 判 员       张华生
审 判 员       胡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旭
书 记 员     泽仁罗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