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瓦村诚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

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某某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3民初22号
原告: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瓦村。
法定代表人:向巴土美,该施工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昌都新区C坝区唐卡苑1217号。
法定代表人:周癸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以下简称农牧民施工队)因与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牧民施工队法定代表人向巴土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被告龙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证人刘艳雄、谢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牧民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者公司支付工程款647752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3.由被告龙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拍卖、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龙者公司将其单位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2017年11月10日,双方补签了《昌都龙者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厂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建被告龙者公司场平、道路、室外排水及配套设施、挡墙、围墙、水沟(排水沟)等工程。工程开工后,原告方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龙者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同时被告龙者公司于2018年2月份进入了试生产阶段。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相关定额的计算标准及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0%的约定,被告龙者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0327525.00元。在此期间,被告龙者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3850000.00元,余款6477525.00元,被告龙者公司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能支付分文。
原告方认为,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且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龙者公司使用了工程1年零9个月后,至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至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龙者公司应当以6477525.00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2月份开始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龙者公司答辩称,原告农牧民施工队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性,恳请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农牧民施工队要求被告支付6477525.00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农牧民施工队所依据的结算资料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其完全偏离了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的收方单所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文件所规定的定额标准。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为该二十条规定的是合同责任,也就是说合同约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2.被告没有义务配合,原告不切实际的漫天要价。被告方自始至终没有逃避,因为双方有明确的约定的计价定额,有双方签署的工程量收方单,从而可以得出工程结算价。3.“谁主张、谁举证”应在本案中贯穿始终。结合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在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形下,缺乏客观性,不能成为定案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目标责任书》、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龙者公司向原告农牧民施工队支付3850000元工程款的明细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农牧民施工队提交的证据:1.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报告;2.竣工材料交付往来邮件截图及汇总(纸质版及电脑邮箱);3.《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一册;4.附属工程设计施工图;5.《现场确认收方单》;6.昌都市蓝色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7.2011年计价定额暨工程单价。上述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已经竣工,以及竣工相关结算、交付情况。被告龙者公司质证意见为双方在承包合同里清楚明确约定了计价依据与方式,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农牧民施工队提交的该组证据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农牧民施工队提交的第1、2项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于2018年4月29日向被告龙者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结算资料等,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3、4、5、6、7项证据,系原告方根据被告方的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现场确认收方单》以及昌都市蓝色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共同计算出案涉工程价款为11475028.16元,虽然被告方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交关于案涉工程实际价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对原告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审定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第3、4、5、6、7项证据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农牧民施工队申请证人刘艳雄、谢秀梅出庭作证,欲证明双方承包合同的履行及结算,以及本案被告方无故拖欠结算的问题。被告龙者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不能证明其诉求具有客观性,只能证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原告方的施工情况以及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案涉工程相关负责人报送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等情况,因此,本院对于此项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农牧民施工队与被告龙者公司签订了《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格与计价方式:1.合同价格:以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定的价格为合同价。2.计价方式:2.1、本工程执行西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XZJZDE-2011)及相关取费标准、材料调价信息以及当地政府配套文件,如遇定额缺项可借用西藏2011系列配套定额或西藏造价站认可的或新发布的定额(但人工基价及材料设备基价按2011土建定额执行)……。2.2、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下浮10%。”;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3.工程竣工报告验收合格,乙方递交竣工报告和预决算书后,经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之后,经甲方审核完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剩余所有款项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号中。”;合同第六条约定:“2.乙方必须提供工程施工发票给甲方(即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半,保修期如有维修,乙方必须义务的进行维护,保修期满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2018年4月29日,原告农牧民施工队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龙者公司报送了竣工资料及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同时,自2018年4月29日起,被告龙者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农牧民施工队提交的竣工资料及案涉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定。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1年半的质量保修期已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以及被告龙者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农牧民施工队工程款;二、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三、原告农牧民施工队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关键点在于原告农牧民施工队单方根据被告龙者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现场确认收方单》以及昌都市蓝色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共同计算出案涉工程价款11475028.16元是否为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依据。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定的价格为合同价”,但是,原告农牧民施工队自2018年4月29日起,依据《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先后多次向被告龙者公司报送了相关竣工报告和预决算书,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而被告龙者公司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案涉工程审定价或者不认可原告方报送的竣工资料及预决算书的相关证据。在被告龙者公司拒不进行审定的情况下,原告农牧民施工队的合法权益势必受到影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农牧民施工队依据被告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证的《现场确认收方单》、委托案外人昌都市蓝色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提供的相关数据,再结合双方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四条:“2.计价方式:2.1、……”当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的最终结算,应当予以认可。该结算结果也不同于完全依据原告方单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进行的结算;其次,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相关定额的计算标准及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0%的约定,下浮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最终为10327525.00元。综上,原告方依据施工图纸等以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向被告龙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1032752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已经确认被告龙者公司先后向原告农牧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385万元,被告龙者公司仍拖欠原告农牧民施工队工程款共计6477525.00。因此,对于原告农牧民施工队要求被告龙者公司支付647752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虽然原告农牧民施工队主张应当以2018年1月30日提交竣工报告时已经交付了案涉工程,但是其并未提交被告方收到竣工报告及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应以2018年4月29日即原告方首次向被告方通过邮件方式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宜。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农牧民施工队的诉求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施工税票的问题,因被告龙者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农牧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可待其支付完工程款后,向本案原告方另行主张施工税票。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因为案涉工程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时间,因此,本院不在原告农牧民施工队主张的工程款中另行扣除质保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6477525.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支付完毕欠款日止,以6477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信农牧民建筑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3.00元,由被告昌都龙者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李 蓓 蕾
审 判 员   德西拉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次仁曲珍
书 记 员   洛松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