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集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集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民特39号 申请人:海口集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52-1号**大厦1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美桃岭地段。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海口集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美公司的请求事项:一、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海仲字第676号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由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集美公司申请仲裁时,将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列为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给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不应依据仲裁规则第七条向该公司发出仲裁邀请,理由为:其一,仲裁规则第七条系针对争议双方事先没有仲裁协议,一方提起仲裁,经***书面邀请,得到被邀请方同意,即视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其二,本案中,集美公司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三,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与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子母公司关系,集美公司将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列为仲裁被申请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四,将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其五,如同仲裁程序中的证据认定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样,凡与仲裁法规定不冲突的部分或者说***法未规定的部分皆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母子公司系共同被告。二、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法定撤销事由。2017年2月17日,集美公司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以《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确认将**小镇四期现售房源D#109号和D#110号两套房(总价合计1018548元)抵扣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应付的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该函内容显示2017年2月17日**签署“价格已核”、2017年2月28日分管领导万诗超签署“同意”、2017年3月1日***签字确认。之后,该两套房由集美公司销售给案外人,房款也是经由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付给集美公司。2017年9月28日再次达成一致意见,以《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确认将**小镇四期现售房源D#111号房作价659919.00元抵扣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应付的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该函显示,2017年9月28日**签字、2017年10月12日万诗超、***分别签字确认。上述函件的原件均保存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隐瞒导致抵扣事实未予认定,影响公正裁决。因为,不认定抵扣事实成立,则违约期限应截止至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实际支付保洁服务费之日,而不应是达成抵扣一致意见之日。对此,裁决书并没有调整违约期限,导致裁决结果不公正。三、***不顾客观事实,故意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存在严重偏袒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并枉法裁决的行为。对于集美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17日《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即集美公司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以**小镇四期现售房源D#109号和D#110号两套房总价合计1018548元抵扣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应付的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裁决书第9页最后一行记载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对以房抵扣保洁服务费的事实及抵扣过程无异议。”对于集美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2017年9月28日《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再次达成一致意见,以**小镇四期现售房源D#111号房作价659919元抵扣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应付的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裁决书第10页第6行记载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但认可存在抵扣的事实。”两次抵扣的手续一样,程序一样,相同的领导签字确认,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当庭认可抵扣的事实,但裁决书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四、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撤销。如前所述,对于双方认可的抵扣事实,裁决书不予认定,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言,给集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也使得抵扣行为的效力认定上不利于集美公司,造成集美公司取得房屋而应得的可期待利益损失。违法者获利的行为,既破坏了国家经济方面的秩序,又违背了现行社会普通认可的一般要求,是一种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然而,***对这种行为不但没有依法处罚,还通过仲裁裁决保护了违法者的不合法的权益。裁决书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给集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会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持久的伤害。 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也不存在撤销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尚未出现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也没有出现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仲裁规则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集美公司称母子公司系共同被申请人,也仅是母公司滥用法人身份,母子公司产生人格混同时。而本案中,海南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并无不妥。二、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并未隐瞒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集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确实存在的依据;其次,集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程序中曾要求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出示或请求***责令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提交该证据,故请求法院对于集美公司的该项撤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集美公司申请撤裁理由中的第三点,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此应不予支持。四、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海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并无不妥,并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五、本案申请费应由集美公司承担。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日,集美公司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集美公司向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提供四季花城·*****公寓一、二、三期所属范围内的有偿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保洁服务费约定为每月80700元。2015年12月30日,集美公司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集美公司向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提供四季花城·*****公寓四期所属范围内的有偿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保洁服务费约定为每月26900元,其他主要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6年7月1日,集美公司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集美公司向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提供四季花城·*****公寓一、二、三、四期所属范围内的有偿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保洁服务费约定为每月10760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签订后,因集美公司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因保洁服务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集美公司遂于2018年7月4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18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海仲字第676号《裁决书》,集美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集美公司在递交给海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中将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后于2018年7月30日提交《申请书》,以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接受仲裁邀请为由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对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海仲字第676号《决定书》,准许集美公司撤回对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审中,集美公司向***提交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所欠集美公司的保洁服务费,以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抵扣。 以上事实,有集美公司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书》、《仲裁申请书》、(201800)海仲字第676号《决定书》、(2018)海仲字第67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一、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本案中,虽然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书》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且其并无加入仲裁程序的意思表示,故涉案的三份《合同书》对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此外,海南仲裁委员会系依据集美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所提交的《申请书》而做出准许集美公司撤回对海南二十一度假连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的决定,故集美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具体在本案中,集美公司认为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隐瞒的证据为《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但该函系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部工作文件,该公司与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集美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函件的原件仅由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掌握而未向***提交,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出示或请求***责令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提交,而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示或提交。因此集美公司主张二十一度假公司澄迈分公司隐瞒证据的理由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具有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集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其有关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主张实质上是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异议。而如何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属于***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故集美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一般利益。本案仲裁纠纷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亦在该纠纷范围内进行裁决,现集美公司主张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情形,集美公司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海口集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口集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