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云南和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180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11955188。
负责人:李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和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61号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68820116X。
法定代表人:罗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楚雄分公司)与被告云南和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农产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楚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告和泰农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楚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仓库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7847.43元,支付赔偿金27847.43元、搬运费9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0694.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搬运费为859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楚开国用2011第003850,面积为1293.5㎡)出租给原告用于存放通信物资,租期为1年2个月,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每年租金为299900元,每月为21421.43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租金,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3月14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限期腾房、清场通知书》,原告才得知被告将租赁物出租给原告前已将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向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现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申请执行,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将对上述租赁物评估拍卖,因此要求原告在三十日内清空出租房屋的所有物品,并撤离该场地。为了履行法院通知书的要求,原告不得不急寻物资仓库,并在限期内进行搬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泰农产品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实际退房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被告同意退还自2020年4月30日之后原告未使用房屋的租金24277.62元,原告适用合同中的条款要求承担一倍未使用期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搬运费85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内容还包括被告为原告看管货物,每月看管费1350元,原告共欠被告看管费是5400元。另原告在仓储货物期间,造成了仓库路面的破损,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从原告诉求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期限腾房、清场通知书;4.收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移交清单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土地证、付款委托书、付款单中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对等,合同未提醒被告注意双方违约情况下,只是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生效的合同,如果被告对合同有异议,应在签字盖章前予以提出,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无效,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能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仓库搬运承揽合同、授权委托书、合同履行确认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搬离租赁场地,也实际产生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开票申请、发票、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楚开国用2011第003850,面积为1293.5㎡)出租给原告用于存放通信物资,租期为1年2个月,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每年租金为299900元,每月为21421.43元。违约责任: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提前终止本协议且双方不能就提前终止达成一致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下:(1)须向原告支付与违约日直至本协议约定到期日的租金等额的款项作为赔偿金。如有第三人对房屋(土地)提出产权要求或发生其他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律师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租金,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告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被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对租赁物评估拍卖,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限期腾房、清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十日内清空出租房屋的所有物品,并撤离该场地。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4月30日搬离并将所租房屋交回被告。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云南永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仓库搬运承揽合同,云南永越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原告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的房屋内通信物资搬运至原告新仓库,原告支付了搬运费85900元。
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与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4277.62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搬运费85900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4277.62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资仓库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提前终止本协议且双方不能就提前终止达成一致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下:(1)须向乙方支付与违约日直至本协议约定到期日的租金等额的款项作为赔偿金”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24277.62元。在原告、被告签订的《物资仓库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如有第三人对房屋(土地)提出产权要求或发生其他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是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原告既主张了一倍未到期租金损失,又主张了实际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故原告以应退还的租金为依据来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搬运费85900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物资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有第三人对房屋(土地)提出产权要求或发生其他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案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致原告在合同届满前不得不搬离,原告为此支付了搬运费85900元,但该搬运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因为合同届满后原告也要搬离产生搬运费,故被告只应承担因合同未到期提前搬离而时间紧导致多支付的运费,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多支付的运费是多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物资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有第三人对房屋(土地)提出产权要求或发生其他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律师费、利息)”,本案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与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仓库租赁合同》,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同意解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物资仓库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予以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应返还的租金为24277.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支付看管费5400元及赔偿仓库路面的破损,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告云南和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仓库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和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租金24277.62元;
三、被告云南和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搬运费20000元;
四、被告云南和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116元(已交),由被告云南和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1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莉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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