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105号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男。
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款3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利息21000元(从逾期付款2016年6月16日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按照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白钢楼宇对讲门等产品用于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门款45万元未予给付。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门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4月28日之前付给原告10万元,此款和抵顶门市房公证手续同时进行,在公证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拖欠原告门款至今未付。
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案外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定作”海日兴”牌三防门,合计金额105万元。付款方式,预交定金款,定金20万元,全款提货。质保金安全款5%即52500元,安交完钥匙之日起一年后无息返回。2016年年初,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作”海日兴”牌白钢楼宇对讲门,合计金额52730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104181元。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案外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胡国君,2015年9月6日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为105万元,该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包括应收货款)转让给沈阳康利门业有限公司行使。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门款45万元,此款定于2016年4月28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此款和抵顶门市房公证手续同时进行,在公证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余款35万元定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打到原告账户。如被告在45日之日内不能将此款付给原告,被告自愿将位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嘉和湾景汇的面积为83.27平方米,房证号201510160116号的门市房一栋抵顶35万元门款。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他证海城市字第201604280060号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他项权利人侯鹰。2016年5月份,原告已将被告订作的门安装完毕。被告已给付门款共计70万元,剩余尾款3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案外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全部权利(包括应收货款)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门款70万元,双方亦签订补充协议对剩余未给付的门款作出约定。被告已给付门款及补充协议约定包含了应给付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应收门款105万元,说明被告已认可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应收门款105万元由原告主张。故本案由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将被告订作的门全部安装完毕,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被告应支付相应门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门款3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门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1000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另行计付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安交完钥匙之日起一年后无息返回,现已超过一年,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他项权利证的权利人为个人侯鹰,而本案的合同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门款35万元;
二、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1000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另行计付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以3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525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