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7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56-1号。
法定代表人:侯艳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参加诉讼,以核实案涉期间的物业费是否存在重复向其交纳的问题。同时,还应向物业公司核实,对案涉期间的物业费是否向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催缴,被上诉人康力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待查明上述事实后,再依法作出公允之判调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5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吕长辉
审 判 员  谢 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冰青
书 记 员  石胜男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