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5035号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56-1号。
法定代表人:侯艳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吕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77号。
负责人:闻德亮,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国医科大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国晓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631025元;二、判令三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58197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49051.25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172000元);一、二项诉求合计803025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一因从被告三处承包医科大学专家公寓职工宿舍三标段项目,需要安装防火门、对讲门,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提供防火门和对讲门并负责安装,双方并就防火门、对讲门的规格、价款、安装、质保等其他事项一并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实际供货的合同总价款为981025元,但被告仅向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尚欠付631025元合同款未给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二,且被告三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三至今仍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被告二、三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合同款的义务。
原告与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将其前述对被告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原告代替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成为被告的新债权人。
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款项的债权人,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向原告赔付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知情,我方不予承担责任。认可中国医科大学的答辩意见,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司与**有内部承包合同,我方收到中国医科大学工程款,扣除税金和1%管理费,剩余款给**。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章是此项目工程技术存档专用的项目章,非我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合同无经办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有异议。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医科大学与天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北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海阳康力门业与天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医科大学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扩大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海阳康力门业出卖人的身份等同于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医科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将医科大学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依据,医科大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中国医科大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北公司完成进度款的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医科大学与天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目前案涉工程仍在审计结算过程中,最终结算价款尚未确定,但医科大学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北公司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医科大学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医科大学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中国医科大学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购(销)合同》1份、供货明细1份;证据2、《证明》2份;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顺丰速运运单、EMS运单及运单查询信息各1份;证据4、《律师见证书之一》、《律师见证书之二》各1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3、4,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4日,案外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案外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防火门、防盗门、对讲门,原告负责安装至中国医科大学专家公寓职工宿舍三标段项目,双方并就防火门、对讲门的规格、价款、安装、质保等其他事项一并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实际供货的合同总价款为981025元,但被告**仅向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尚欠付631025元合同款未给付,原告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与案外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将其前述对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再查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系诉争工程的发包人。诉争工程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诉争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综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律师见证书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抗辩的对原告主张事实不知晓、对购销合同印章非合同章的抗辩,因被告**系代表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作为善意出卖人,足以相信被告**代表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签订上述诉争合同后,已经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海阳康力门业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实际交付货物的货款,在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后,海阳康力门业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向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法律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系借用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故其也应付有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给付上述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中国医科大学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款631025元;
二、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上述合同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58197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49051.25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830元,依法退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邓铁英
人民陪审员 崔淑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萌萌
书 记 员 王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