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17号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56-1号。
法定代表人:侯艳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闻德亮。
2021年8月11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13民初8711号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2021年11月2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11民他14号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520,166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482,36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37,803.95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全国银行间统一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为16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第八项约定“借据合同纠纷,由人民法院判决,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违约者的对方法院仲裁解决。”该合同约定了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守约方的法院管辖。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沈阳市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沈阳市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故该案应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移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处理。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违约方的对方法院仲裁解决”,但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在立案审查阶段能够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违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案涉《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经查,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住所辽宁省铁岭县、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海阳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违约者的对方法院仲裁解决”,但“违约者”只有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且该约定为仲裁条款约定,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的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8711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1)辽0113民初8711号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顾心怡
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