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5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苏家屯区***156-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康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113.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订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代其交付的物业费6585.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34元;反诉费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康力公司自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在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康力公司应积极行使向***清缴房屋陈欠费用的权利,其怠于行使该权利则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而不应就此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应视为被上诉人康力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因康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就此向***主张过相应权利,故康力公司向***主张欠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定金1万元交付给康力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元,由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将依法催缴。***负担0元,依法退还***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