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1民初754号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5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197-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