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9807号
原告:宁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3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杞星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7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杞星营养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宁夏杞星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刘 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秀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