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1076号
申请执行人:**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宁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723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贷款12175991元、利息972303.62及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仲裁费68487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0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97398.62元及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
二、若被执行人宁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