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一期(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辛路***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一审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以下简称建峰电器厂)、一审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2021年11月2日,恒祥公司**大厦项目负责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厦项目使用的电器产品系恒祥公司指定,其本人负责与电器供货商对接,本案电器产品采购事宜,也是其本人根据图纸设计,与建峰电器厂商谈并确定具体价格,案涉合同由其拟定,实际采购出资人是恒祥公司,所以《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支付程序,是恒祥公司的货款到**公司账户后,**公司支付给建峰电器厂,如**公司未收到恒祥公司拨付的货款,建峰电器厂不得索要该项货款。恒祥公司将高压电器部分指定***施工,由***签收货物,低压电器部分由**公司施工,***签收货物。2021年1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上述事实,及2015年2月16***公司支付**公司15万元,**公司已支付给建峰电器厂,其余款项经恒祥公司与建峰电器厂协商以**大厦10楼2013号房屋抵账,给付货款时建峰电器厂未提高压电器货款事宜。对高压电器的施工和货物接收,**公司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采购高压电器的是恒祥公司和***,从建峰电器厂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知,恒祥公司电工***、***通过实地考察,与建峰电器厂洽谈、协商货物的型号、规格、价格,让建峰电器厂送货,建峰电器厂认定恒祥公司和***是实际购买人,**公司没有就电器采购事宜联系过建峰电器厂。建峰电器厂的起诉状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证***公司和***是电器采购人,是买卖合同真正的当事人,**公司仅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人,建峰电器厂***公司和***履行交货义务。(2)***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没有授权***接收高压电器,***在工地接收货物及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也称其接收货物及签字仅代表本人,不代表**公司。3.本案应进入再审,依法驳回建峰电器厂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高压电器的采购商谈,**公司没有参与,高压电器实际采购方是恒祥公司及***,建峰电器厂是向***交货,建峰电器厂并未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建峰电器厂辩称,1.***接受案涉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公司称建峰电器厂未向其交付案涉货物,其不应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建峰电器厂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之前,对***、**、***的真实身份并不了解,该三人参与了案涉合同的订立,**公司是案涉货物的购买人,订购的货物全部是低压电器产品,**公司主***电器厂经营高压电器及***接收的是高压电器产品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包含在合同之内,***并未告知建峰电器厂其不是**公司的员工及其施工的配电项目不属于**公司,建峰电器厂认为***是**公司的员工,加之其代理**公司与建峰电器厂进行洽谈并签订合同,使得建峰电器厂有理由相信***有代理**公司接收货物的权限。建峰电器厂在货物交易过程中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2.**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在建峰公司第一次起诉**公司时曾担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再担任本案证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3.原审认定**公司应向建峰电器厂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由**公司与建峰电器厂签订,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货款由**公司与建峰电器厂结算,恒祥公司从未向建峰电器厂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司的申请理由,评析如下:首先,关于**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问题。证人**的证言,其证明案涉电器产品***公司指定,实际出资人是恒祥公司,未付款的货物系高压产品由实际施工的***接收。其证言并未否认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公司与建峰电器厂,恒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指定工程电器产品及最终实际出资,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案涉未付款货物由***接收也是一审查明的事实。该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至于***的证言,建峰电器厂就本案纠纷第一次起诉时,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3189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再作为本案证人。其次,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原判决判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案涉购销合同及货物已实际交付的证据等。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和建峰电器厂,按合同约定应由建峰电器厂供应货物、**公司支付货款。**公司申请再审称实际接收案涉争议货物的是***,其只应支付***接收货物的款项,但案涉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接收人,**公司认可该争议货物包含在案涉购销合同中,货物运送到其作为承包人的工地,由签订合同前到建峰电器厂考察的人员予以接收,原审法院认定建峰电器厂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有事实依据。**公司称其并未实际使用该部分货物,是为配合发包方,才以其名义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解决。在本案中**公司认为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实际使用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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