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6民初1053号 原告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辛路***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女,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男,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男,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路**。 法定代表人白恒,女,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以下简称建峰电器厂)与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被告***、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峰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昌公司、***、**公司、恒祥公司给付原告建峰电器厂货款254614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祥公司系安阳市新天地财富中心(**大厦)商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公司系上述商住小区3号、5号、10号楼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永昌公司系**大厦10千伏供电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系永昌公司**大厦供电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恒祥公司为其供电项目的建设需要,指派其公司电工史常运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对原告生产的配电箱、配电柜等进行实地考察,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表示认可后,确定由原告按照其图纸要求的型号、规格、数量进行生产,并协商确定了货物价款,3号、5号、10号楼货物价款分别为99360元、99360元、496800元,以上价款共计695520元。2014年8月8日,由被告**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了《新天地财富中心(**大厦)商住小区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按质按量将货物运送到**大厦3号、5号、10号楼工地交付了货物,货物价值共计695520元。其中,2016年4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恒祥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将所生产的**大厦10号楼AA1至AA12号15台配电柜,以及连接母排一套(货物价值共计254641元)送到10号楼配电室交付给被告***接收。截止目前,被告恒祥公司、**公司已向原告结算货款441425元,剩余经被告***接收的价值254641元货物价款,由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脱,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的配电箱、配电柜,也未委托任何人购买过原告的配电箱、配电柜,更未接收和使用原告生产的配电箱、配电柜。我公司承揽的新天地财富中心(**大厦)商住办公小区IOKV配电安装工程,使用的配电柜是河南安开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告称2014年8月8日与**公司签订有《新天地财富中心(**大厦)商住办公小区电器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4月26日按照恒祥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将所生产的配电柜送到10号楼配电室交付给***接受,那么如果原告定时交付且案涉配电柜质量合格的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恒祥公司指派其公司电工史常运与答辩人多次到被答辩人处,对被答辩人生产的配电箱、配电柜等进行实地考察,对被答辩人生产的产品质量表示认可后,确定由被答辩人按照其图纸要求的型号规格数量进行生产等,严重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在2014年8月8日之前我公司还未与恒祥公司签订10KV供配电工程合同,我和史常运素不相识***公司其他员工也从来没有打过交道。2、2016年4月26日,在恒祥公司***多次请求下,出于帮忙心理,我答应被答辩人可以把该批货物拉到现场比对一下,并再三强调:该批物货必须符合安阳市供电公司相关部门会审通过的图纸要求的各项技术参数后才能使用,比对后如不符合要求,请尽快拉走,并在***办公室在被答辩人出库(发货)单上签字,同意被答辩人把货物拉到现场比对。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对该批货物进行比对发现:该批货物无铭牌,无3C标示,型号不是GGD柜,数量,尺寸与我方图纸严重不符合,我立即通知***把货物拉走,但是迟迟不见有人来拉,无奈之下,我们只好腾清了我方配电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拉走我方代为保管的货物,赔偿运输费、仓储费、保管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2014年7月份左右,**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器购销合同,包括高压电器和低压电器,原告仅向我公司交付了低压电器,高压电器价值25万余元并未向我公司交付,总共收到低压电器的货款金额为441425元,已于2021年1月4日全部结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5万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相关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为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我方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应驳回起诉。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公司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新天地财富中心(**大厦)商住小区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电器产品按照收货方图纸要求的型号、数量由原告供货,总价结算。分别为3号楼99360元,5号楼99360元,10号楼496800元,货物价值共计69552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法、货款支付程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大厦3号、5号、10号楼工地交付了货物。其中,2016年4月26日,原告将AA1至AA12号15台配电柜,以及连接母排一套(货物价值共计254641元)送到10号楼配电室由***接收并签字确认。至2021年1月4日,**公司共向原告结算支付货款441425元,剩余经***接收的价值254641元货款未给付。 另查明,恒祥公司系安阳市新天地财富中心(**大厦)商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公司系上述商住小区3号、5号、10号楼的建设施工单位,永昌公司系**大厦10千伏供电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系永昌公司**大厦供电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新天地财富中心(**大厦)商住小区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公司承建的**大厦3号、5号、10号楼工地并交付了货物,**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在原告将AA1至AA12号15台配电柜,以及连接母排一套送到10号楼配电室时,***并未告知原告其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施工的配电工程项目不属于**公司,且***接收并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公司的人员。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及货款均包含在合同内容中。因此,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剩余货款有事实依据。 永昌公司、******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案涉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建峰电器厂剩余货款254095元(总货款695520元减去已付货款441425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货款254095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2559.5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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