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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6民初22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工程师证(中级电气工程师证书编号C09072160900232)、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承诺以后不再使用原告证件,并立即返还原告相关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号原告公司在为本公司递交材料时发现原告工程师证已在其他公司注册,经国家能源局查询其工程师证于2019年4月在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直至原告单位发现后于2020年11月25日才答应予以注销,实际注册时间长达20月之久,且原告本人及原告公司毫不知情,导致原告公司递交资料失败。原告公司领导得知此事非常不满立即电话询问原告工程师证在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使用一事,是否知情,并要求原告解释清楚,是否私自挂靠,并给公司带来损失要求补偿。原告公司将视情况决定对原告予以处理直至解聘原告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5日当天上午原告联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解释提供证件是熟人所为,但不能提供任何信息。故原告认为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使用原告工程师证、毕业证、身份证并在其公司注册20个月,若非原告公司及早发现,被告还将继续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所以被告具有故意隐瞒原告使用其证件的行为。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损害,并对原告损失予以补偿。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判令被告支付在使用其证书期间(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损失79407.2元,诉讼期间误工费、交通费300元,共计797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于准许。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仅使用过原告的工程师证扫描件、身份证扫描件,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毕业证。其次、答辩人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扫描件、扫描证复印件是经原告允许后使用的,而非私自窃取的。2019年4月答辩人在做自查报告时,由于公司人员流动,公司缺一名工程师,达不到上级要求的工程师名额。于是,公司副经理***向朋友***求助,看看有没有认识的人有工程师证借来用一下,扫描件就行,报一下资料。***征得原告同意后,原告将其工程师证、身份证拍照后微信给***,***微信给了***,故答辩人在自查报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工程师证和身份证扫描件。第三、答辩人没有持有原告工程师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因此不存在返还事宜。总之,答辩人使用原告的工程师证、身份证是经原告允许后使用的,不是原告所说的不知情,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无任何理由,法庭应驳回其损失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工程师证、身份证在原告手里,答辩人不经原告允许怎么会使用呢?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伪造了其工程师证和身份证,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控告,中止本案审理,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侦查终结后再做决定。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中级工程师证复印件一份、国家能源局反馈查询意见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证书。被告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方使用仅仅是影印件,不是原件,是经原告允许后使用的,并且在2020年11月26日已经停止使用。 被告永昌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证据:证据一、***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一份,***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使用原告的工程师影印件是经过原告允许的。证据二、原告与***2019年4月8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两份,显示内容一个是身份证,一个是工程师证,拟证明是原告的工程师证是原告微信传给***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经我同意使用的,如果是经我同意使用的,我是不会给被告要钱的。而且我给***发过去也没有证明我同意被告使用。***给我打完第一个电话后我就把他拉黑了。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永昌公司在做年度报告时,因公司人员流动,缺少一名符和条件的工程师,达不到行业评查关于工程师名额的要求,故向案外人***求助,***通过微信将原告***的中级工程师证的图片及身份证彩印图片发给被告永昌公司副经理***,被告永昌公司在该公司自查报告中使用了原告的中级工程师和身份证信息。2020年11月25号原告公司在参与招标时,因原告的工程师证在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注册信息注册,导致原告所在公司递交资料失败。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工程师证、身份证,因被告同意停止使用,双方对该请求无争议,不管被告的使用是否经原告本人同意,都不影响对该请求的支持,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毕业证等证件,被告否认曾经使用,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其工程师证、身份证、毕业证等相关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工程师证和身份证等证件并不在被告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诺以后不再使用原告证件的请求,因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相关证件,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工程师证、身份证,就是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该行为,且原告本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中级工程师证(中级电气工程师证书编号C09072160900232)、身份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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